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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7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萌萌等与杨春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王金钦,李钦香,杨春山,佳木斯东方汽车搬运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7900号原告王xx1,女,1988年6月28日出生。原告王xx,男,2013年3月2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xx1,女,1988年6月28日出生。原告王金钦,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原告李钦香,女,1955年3月10日出生。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良,北京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山,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被告佳木斯东方汽车搬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红旗路中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阳东区青少年宫幼儿园综合楼。负责人金天成,总经理。原告王xx1、王xx、王金钦、李钦香(以下分述时简称姓名,合述时简称四原告)与被告杨春山(以下简称姓名)、佳木斯东方汽车搬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搬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佳木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良,杨春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搬运公司、阳光财保佳木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7月7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机场二高速出京辅路,杨春山驾驶黑xxxx**号、黑xxx**挂号车辆和王俊烨驾驶的冀x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俊烨死亡,杨春山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搬运公司名下,在阳光财保佳木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杨春山、搬运公司、阳光财保佳木斯公司赔偿医疗费107404.36元、死亡赔偿金729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1934元、丧葬费31338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以上共计1273976.36元。杨春山辩称:我是和王俊烨发生交通事故,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黑xxxx**号车辆登记在搬运公司名下,我们是挂靠关系,我是主车和挂车的实际车主,主车在阳光财保佳木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三者险。搬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阳光财保佳木斯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23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机场二高速出京辅路T20035号灯杆处,杨春山将其驾驶的黑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xxx**挂号半挂车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王俊烨饮酒后驾驶冀xxxx**号车辆撞在杨春山车辆后部,致王俊烨受伤,两车损坏,杨春山车辆所载货物损坏,王俊烨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16日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王俊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春山负次要责任。王俊烨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发生抢救费用107404.36元。王金钦、李钦香是王俊烨的父母,有王俊烨和王瑞松两个孩子,王xx1是王俊烨的妻子,王xx是王俊烨的孩子。四原告提交王俊烨2011年到2013年北京市通州区的完税证明,和王俊烨与北京联拓奥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王俊烨长期在北京居住生活,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王俊烨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王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业标准计算王金钦和李钦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四原告称由王瑞松处理丧事,提交三河市新宏昌专用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王瑞松月收入3400元,2013年7月8日到2013年7月28日请假,单位停发此期间工资,据此要求误工费。四原告还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9天的护理费,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丧葬费,估算了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杨春山称其和搬运公司是挂靠关系,但对此未举证。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完税证明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杨春山方车辆在阳光财保佳木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阳光财保佳木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四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责任的部分由杨春山按照过错比例赔偿,因双方负事故的主次责任,本院确定杨春山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杨春山未举证证明其和搬运公司的挂靠关系,搬运公司作为车主不承担责任。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死亡赔偿金,王俊烨长期在北京上税,可见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支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未达法定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孩子和母亲符合被抚养人条件,本院支持,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该项费用并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误工费,王瑞松误工20天,应为2236元。交通费、护理费,金额合理,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搬运公司、阳光财保佳木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xx1、王xx、王金钦、李钦香医疗费一万元、死亡赔偿金十一万元,以上共计十二万元;二、被告杨春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xx1、王xx、王金钦、李钦香医疗费二万九千二百二十一元三角、死亡赔偿金二十八万六千三百七十五元二角、丧葬费九千四百零一元四角、误工费六百七十元八角、交通费三百元、护理费二百七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以上共计三十四万六千二百三十八元七角;三、驳回原告王xx1、王xx、王金钦、李钦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一百二十九元,由原告王xx1、王xx、王金钦、李钦香负担三千九百八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杨春山负担四千一百四十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佳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