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贺鹏程盗窃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鹏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鹏程,小名“二鹏”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临汾市大宁县。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鹏程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贺鹏程经预谋化名“李红斌”在灵石县健龙浴业上班,8月13日晚22时32分趁被害人杨某、王某文到浴区洗澡之际,进入二人入住的健龙浴业贵宾6号房间,盗窃被害人杨某Iphone手机一部、三星W899手机一部(手机已追回),盗窃杨某、王某文现金1360元,被盗现金已挥霍。经灵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Iphone手机价值1725元,三星W899手机价值5800元。案发后,被告人贺鹏程的亲属对二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补偿,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贺鹏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王某文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梁某诗、贺某小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谅解书两份;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鹏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鹏程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贺鹏程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鹏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治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