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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终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费县食品公司与张学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成,费县食品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终字第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成,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韦涛,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传义,男,195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费县司法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县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冉颖,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学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费县人民法院(2011)费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系费县食品公司的会计,费县食品公司于2007年上半年开会研究,将公司的部分沿街楼卖出以偿还外欠款。2007年6月2日,被告向单位交纳购房款80000元,购买沿街楼里面的原施工用房,并签订购买房屋合同一份,购买面积140.43米,价格80000元,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物一并转移。该合同加盖有上级单位费县商业总公司的公章及费县食品公司公章,后费县房管局根据上述材料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又查明,从原告所提供的检察院讯问笔录看,对于购房合同除原经理姚国善知情外,其它公司负责人均称不知情,也未开会讨论,购房合同也是被告张学成为了办理过户手续时与自己签订的。另查明,费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向房管局提出了检察建议书,认为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时利用职务之便,伪造买卖合同,建议撤销房产登记,房管局依据该建议书做出撤销决定,由此引发行政诉讼,经临沂市中级法院指定郯城法院审理,撤销了费县房管局的决定,后费县房管局上诉至临沂市中级法院,临沂市中级法院以(2011)临行终字第200号判决书,驳回费县房管局上诉。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占用的房屋及院落,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35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6月2日所签订的合同,对于合同的价款及数量均无明确约定,均是被告张学成个人所为,应当认为双方未达成签约合意,合同未成立,该合同虽具备合同的形式要件,但因被告有明显主观恶意,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欲以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致使该合同归于无效,被告应返还所占用的房屋及院落,恢复原状,原告应将被告所交纳的购房款80000元予以返还,原告对于损失35000元部分无证据提交,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6月2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返还所占用的房屋及院落,恢复原状,原告将被告所交纳的购房款80000元予以返还。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诉讼费68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张学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且是已经履行了的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在房屋买卖中,只是17户中的一户,属于公平交易,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被上诉人对标的物已实际交付,上诉人是经被上诉人同意后交纳了8万元的房价款,这些事实说明了双方履行合同的真实性。上诉人履行合同后,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和整理,并对房屋进行了确权登记,房屋的所有权已转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是完全违背法律的。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公司会计是错误的,认定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是个人行为,双方未达成合意与事实不符。1、上诉人是公司统计员,无职权可利用。房屋买卖是请示总公司和县领导作出的决定,公司的公章由马成华管理。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的公章系马成华所盖。房产登记介绍信是会计娄和云所写。总公司经理粟庆玲和办公室主任王强都对上诉人购买的房屋确权登记的有关事实作了证明,说明一审认定上诉人在买卖中具有主观恶意,有重大过错,且认定上诉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依据检察院调查笔录给本案定性是不公正的。所谓笔录是上诉人在检察院遭到被迫的情况下作出的,且其他证人也都是违心作了笔录。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返还购房款,不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如果按民间借贷2分计算利息,上诉人交纳的房款也翻了一倍。2007年的房价和现在相比,差距是相当大的,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也规定了,如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出卖人赔偿买受人损失,应当是诉争的房屋现实价值与合同约定价格之间的差价。三、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已过时效。本案系2010年12月9日提起诉讼,而双方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07年6月2日。根据合同法及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被上诉人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另外,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3.5万元的损失请求予以驳回,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费县食品公司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采纳的证据确实充分且公平合理为由进行了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张学成系姚国善的姐夫,姚国善于2006年6月份至2007年9月份期间任费县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2月26日,费县检察院在调查费县食品公司案件过程中,对费县食品公司相关的工作人员作了询问笔录。张学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有购买的费县食品公司金润来超市后面的十间平房,购房价格还没有确定,但已经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具体情况是:我购买的房子只是姚国善一人点头同意,公司里别的领导成员都不知道,更没有开会研究,实际上是非法出让国有资产的行为,为了在房管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我又经姚国善一人同意签订了一份房屋交易合同,在合同中写明的交易价格是8万元,其实实际价格还没有定下来,不是8万元。我为了办取房产证才拿姚国善的印章签订了三份房屋交易合同交给了房管局,房管局根据我拿来的合同才给我办理的产权过户手续。”姚国善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出让费县食品公司的十间房子给张学成,没有经班子研究決定,是违反程序的,再说我也没有和张学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房产局的合同是张学成为了办理过户手续自己签订的,我们公司也没有和张学成确定房子的交易价,也没有将8万元钱入账,所以房子还是我们公司的,没有卖给张学成。”另查明,经多方调查,费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1日向房管局提出了检察建议书,认为张学成办理过户手续时利用职务之便,伪造买卖合同,建议撤销房产登记,房管局依据该建议书做出撤销张学成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由此引发行政诉讼。经本院指定郯城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了费县房管局的决定,后费县房管局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1)临行终字第200号判决认为:张学成在购买单位房屋过程中是否存在欺骗和虚假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费县房管局仅据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和调查笔录等证据而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作出撤销张学成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遂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费县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本院作出(2011)临行终字第200号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一、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刑事案件中的笔录能否作为本案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的问题。在刑事公正的前提下,除非有相反证据反证,当事人的陈述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尤其是要相关陈述可以相互印证,相互吻合,形成了比较完整的证据链的情况下,更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确定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即优势证据标准予以认定。本案中,张学成、姚国善对买卖房屋过程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了比较完整的证据链,在张学成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且未举证证明检察机关在制作询问笔录时采用了非法手段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询问笔录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即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张学成未与费县食品公司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使用了姚国善的印章签订了三份房屋交易合同交给房管局,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张学成在未与费县食品公司达成买卖房屋合意的情况下,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显然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由此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本案合同无效系张学成的过错造成,其关于被上诉人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费县食品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即其行使的是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确认合同无效是法律对合同效力的价值评判,无效合同的本质在于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如果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对于违法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院不再确认其无效,则有违合同无效制度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正是因为无效本质上具有违法性,是对社会秩序的违反,不符合立法的宗旨和目的,所以本案中被上诉人费县食品公司行使的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张学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言涛审判员  肖 峰审判员  李大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