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张振理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理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振理。2013年3月20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张伟,河北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亚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理及辩护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振理驾驶津A×××××、津A×××××挂号大货车沿廊坊市新兴产业示范区横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纵二路交口时,该车前部与曹某某驾驶的沿纵二路由南向北的冀R×××××号小客车左侧相撞,后该车又与在此处施工的张某乙及其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冀R×××××号小客车驾驶人曹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张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24日死亡,乘车人李某、谢某某及施工人张某乙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振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张某甲、李某、谢某某、张某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振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李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岳某、钱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振理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理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振理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振理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振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杜 杨人民陪审员 王 岩人民陪审员 李凤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