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2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胡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218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国刚。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本院通知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周国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胡某甲伙同李录(已判刑)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宁牧村630号106室被害人韦某的租房,窃得台式组装电脑1台、音响1台、硬币50元,共计价值1791元。2.2013年5月29日中午,被告人胡某甲采用推车的方式,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新中村615号院子过道内,窃得被害人左德广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227元。3.2013年7月2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溜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盈二村198号院内,在盗窃被害人洪某停放的1辆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时,因被他人当场抓获而未得逞。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2204元。综上,被告人胡某甲盗窃作案3次,涉案财物共计价值6222元。案发后,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胡某甲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录的供述,被害人韦某、左德广、洪某的陈述,证人施某、陈某、王某、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监控录像光盘及光盘说明,证据制作说明,电动自行车购买凭证及照片,电脑配置清单,保修协议及收据,调取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918号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胡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单独或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的部分盗窃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或退赔,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甲退出的赃款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芳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钟 炜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