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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01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人寿保险公司诉被告袁鑫、黄德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黄德海,袁鑫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1201号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强,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余孝良,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黄德海,男,汉族,1970年8月17日生。被告袁鑫,男,汉族,1987年5月24日生。原告人寿保险公司诉被告袁鑫、黄德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梦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孝良、二被告袁鑫、黄德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协议转租该公司所租赁的两间门面房,后二被告拒不履行协议,致使原告方权益受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虽已将房屋收回,但二被告仍拒绝支付房租费用,故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房租费1084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举证如下:1、2011年3月28日袁鑫、黄德海与人寿保险公司所签房屋转租协议;2、2013年9月22日简本贵与人寿保险公司所签房屋到期交接协议;3、证人黄伟证言,并到庭作证。被告袁鑫辩称,2011年3月28日原告与其和黄德海签订房屋转租协议,2011年4月其与黄德海、简辉口头约定用所租门面房经营啃得起快餐厅,后因三人性格不合,其于同年7月份经结算后退伙,并告知原告此后房租由简辉、黄德海负责,其虽未与原告重新签订协议,但不应继续承担房租费用。被告黄德海辩称,2011年5月其与袁鑫、简辉利用所租保险公司门面房合伙经营快餐厅,后因性格不合,同年6月至8月期间,袁鑫与其先后退伙,餐厅由简辉一家经营,一切债权债务由简辉负责,另其在退伙时已告知袁鑫与人寿保险公司,此后房租由简辉负责,故自己不应承担房租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经房主同意签订房屋转租协议,由原告将租用的司马光东路紫水商行西起第八间至第九间两间两层门面房转租给二被告使用,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房租费60000元/年,合同履行过程中房租费交至2011年11月30日,2013年9月22日原告将所租房屋收回。以上事实,有2011年3月28日袁鑫、黄德海与人寿保险公司所签房屋转租协议、2013年9月22日简本贵与人寿保险公司所签房屋到期交接协议、证人黄伟的证言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原、被告经房主同意签订房屋转租协议,转租合同自2011年3月28日双方签字后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协议约定转租房屋,二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原告依照此协议内容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房租费10848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所租房屋是与简辉三人合伙使用,其二人退伙时均与简辉有过结算,约定由简辉承担房租费用,且已将约定内容告知原告,不应继续承担房费用,因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房屋交由简辉使用未与原告变更合同,且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二被告将房屋转交简辉使用并由简辉交付房租费用,简辉亦未履行给付房租义务,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租房期间的房租费108482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鑫、黄德海偿还所欠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房屋租赁款人民币10848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承担100元,二被告袁鑫、黄德海共同承担2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梦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邹元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