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原告裘某与被告王甲、王乙等赡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裘某,女,193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银淑,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甲,女,195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乙,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丙,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丁,女,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戊,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裘某与被告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某的委托代理人何银淑、被告王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王乙、王丙、王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某诉称,原告共生育五个子女,现均已结婚成家。多年来原告一直在儿子王戊家中吃住,平常的生活医疗费均由儿子王戊承担。去年3月份原告的眼睛完全看不见了,需要人全天护理。现儿子已护理一年多,确实无法整天护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居住在王戊处并随王戊生活,被告王甲、王乙、王丙、王丁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被告王甲未作答辩。被告王乙未作答辩。被告王丙未作答辩。被告王戊未作答辩。被告王丁辩称,被告需要赡养自己的公婆,负担很重。平时只能出点钱买点东西给原告吃吃,现在自己也在外面打工,有时间会去看一看原告的,原告有五个子女,也不好让被告一个人给钱。经审理查明,原告裘某共生育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戊五个子女。裘某一直随王戊居住生活。自2012年4月份开始原告眼睛失明,长期卧床,生活起居需人照顾。裘某自去年其夫去世后每月可从民政部门领取520元生活费,另可领取每年1200元的农保费,该款一直由王戊领取。现五被告就赡养原告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冶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做到居有其所。由于原告年事已高,生活上需人照料,现其要求继续随王戊居住生活,王戊亦同意,因此,原告可继续随王戊生活,王戊应在生活上照料原告。王甲、王乙、王丙、王丁同为原告的子女,也应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结合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生活来源、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赡养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王甲、王乙、王丙、王丁每月应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裘某随被告王戊居住生活,被告王戊应在生活上照料原告裘某;二、被告王甲、王乙、王丙、王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各给付原告裘某赡养费2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丽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徐传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