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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黑高民申一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寇士江与国能望奎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寇士江,国能望奎生物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黑高民申一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寇士江,男,汉族,1958年3月10日出生,无职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能望奎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望奎县西郊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明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泉,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寇士江因与国能望奎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绥民一民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寇士江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不支持经济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2007年11月至2008年6月30日双休日加班不认定错误。2009年7月24日请假5天、2010年7月2日请假2天二审判决扣除双休日工资错误。本院认为,寇士江因违反企业的规章制度,国能公司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寇士江要求给付经济赔偿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寇士江的此项申请理由不成立。根据《国能望奎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委托运营接管协议》的规定,2008年6月30日前发生的纠纷应由龙远公司负责,故寇士江要求国能公司支付2008年6月30日前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寇士江在审理时称其有请假及调休七天,有国能公司工资结算明细为证,故应扣除七天的加班费,但一审判决并未扣除,故二审判决扣除此笔加班费亦无不当。综上,寇士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寇士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燕明代理审判员  付 峰代理审判员  吕一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付茂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