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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26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县,无业。2013年4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期间因其经依法传唤不到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于当日上网追逃,2013年10月18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广安派出所博物馆警务站抓获,同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唐宝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村职工宿舍内,趁宿舍无人之机盗窃同宿舍的尹某某放置在床下的黑色华硕A45V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3690元),后于2013年4月12日上午10时许至太和电子城负一层将电脑销赃,所得钱款1100元均已由其个人挥霍。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代其退赔失主尹琦帆现金4000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失主尹琦帆陈述,证人陈某、张某某证言,失主尹某某、证人陈某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所做辨认笔录,失主尹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被盗电脑零售发票,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石价刑鉴字(2013)第029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手段、事实经过及被盗物品性征、价值,以及被告人销赃情况。有失主尹琦帆陈述可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其退赔失主经济损失情况。有公安机关出具抓获证明,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石新检案管不受(2013)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及登记/撤销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书、通知书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情况,同时可证实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因依法传唤不到案而被上网追逃情况。另,有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其中,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元氏县公安局槐阳分局在其户籍证明信上写明:经查被告人表现一般,未发现其他违法经历;经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第二中队查询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写明: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记录。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控辩双方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36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对其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案发后因被告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人亲属自愿代其退赔,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严厉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丁 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宋姣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