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周长江与刘祥均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江,刘祥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647号原告周长江。委托代理人王渔。被告刘祥均。原告周长江与被告刘祥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欣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渔及被告刘祥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5日,被告因办企业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已偿还借款20000元,下欠18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以此证实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3、转帐凭证一张,以此证实2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被告的事实;4、连心食品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此证实原告周长江系连心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借原告的钱是通过该公司出纳余勤在银行转帐给被告的事实;5、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以此证实被告借原告的钱是被告用于其开办长永食品厂的事实。被告辩称:借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属实,但被告分三次共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现下欠原告2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周长江是被告刘祥均的舅父,被告因办厂需资金周转于2008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原告于同年10月6日通过银行转帐将借款2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12月值原告为其儿子办理结婚酒席时在瑞丹大酒店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至今下欠原告180000元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08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已偿还原告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18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借款后被告分三次共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原告称被告仅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对原告否认的160000元并无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被告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无证据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祥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长江借款人民币18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祥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欣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