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5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中城建工程局有��公司北京总承包部与郝庆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总承包部,郝庆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5637号原告中城建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总承包部,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西福村1号南院2号楼2层。负责人白伟,常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大瑞,女,1976年11月26日出生,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总承包部法务专员。被告郝庆山,男,1960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红艳,北京中银(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总承包部(以下简称中城建北京总承包部)与被告郝庆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城建北京总承包部的委托代理人郭大瑞,被告郝庆山的委托代理人孙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城建北京总承包部诉称:一、对被告的基本工资事实认定不清,与《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不相符。1、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2013年3月15日生效,试用期至2013年6月14日,《劳动合同书》中第十一条规定: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乙方在试用期间的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2800元。2、同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第十三条又规定:甲方可根据乙方岗位变化、工作内容变化、工作绩效考核结果调整工资水平。原告按此约定,根据对被告四月份的工作绩效综合考核结果,才决定向被告发放当月4700元的绩效,但不能因此就裁定被告的月基本工资为7500元,绩效4700元并不是每月必然、必须发放的,这要起决于原告对被告综合考核,才能决定每月是否发该笔绩效奖金,《裁决书》中对被告基本工资(7500元)的认定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在试用期阶段基本工资仅为2800元/月,并且高于北京市2013年度最低工资,符合法律法规的��定。综上,被告试用期间的基本工资应认定为2800元/月,劳动仲裁裁决被告月基本工资为75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四月份工资差额150元。2013年4月份采购工程物资时,被告严重失职,没有认真审核商砼标号,应进C15标号的商砼,却进了标号为C20商硷(价格比C15商砼高),原告最终按标号为C20价格向供货方支付价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当时任项目生产经理,并且在试用期内严重失职,原告决定对被告处以150元的罚款,被告对此无异议并认罚,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第二十二条规定:乙方违反甲方的公司制度,甲方有权根据公司规章管理制度作出处分、罚款等相关决定,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给公司遭成经济或名誉等损失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乙方过错或违纪行为致使甲方遭受损失的,甲���有权要求乙方给予经济赔偿,并依法追究乙方责任。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乙方违反甲方公司管理制度,对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依法追究乙方的经济责任。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因此,原告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从被告四月份工资中扣除了150元,且未超过被告当月工资总额的20%,原告此项处罚符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综上,裁决原告向被告补付工资差额15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劳动仲裁对被告五月份的工资6250元认定不属实1、如上述,被告试用期间的基本工资为2800元/月。2、2013年5月初,被告擅自租赁一台挖掘机,用于原告己对外分包出去的工程,此项工程本应由分包商提供设备及劳务自行完成,最后由原告验收此工程,因此,是否租挖掘机、租哪家的及支付多少租赁费由分包商自主决定,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当时,被告任项目生产经理,超越职权,擅自租赁挖掘机从事应当由分包商自行完成的承包工程,其租赁设备行为对外已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此笔租赁费用(使用两天,共计2400元)最终由原告支付。原告事前并不知情,才导致批准被告申请租赁设备,事后才知真实情况,并立即终止被告行为,才挽回损失。被告在试用期内再次的严重失职,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决定对被告处以3000元的罚款,当月综合考核不合格,取消发放当月的奖金4700元,决定按当月工资的80%发放,并由被告承担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2400元。3��根据被告当月的出勤记录,被告共出勤22天(双方劳动关系已于当月的24号解除),其中周末加班共两天,因此,当月应发工资为2140元(2800元/26天*20=2140元),加班费为428元(2800元/26天*2*2=428元),共计2568元。综上,被告当月应发工资为:(2140+428)*80%=2054元,非劳动仲栽会裁决的6250元。四、对四月、五月份的加班费合计为642元,裁决书所列的加班费认定事实不清,于法无据。1、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第七条之规定:甲方安排乙方工作时间,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款项中的第(3)项执行:(3)不定时工作制: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在保证完成甲方工作任务的情况下,实行弹性工作时间。同时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原告属于建筑施工行业,对在项目部工作的劳动者执行特殊的工作制度,因此,原告在遵守法律法规前提下,对项目部工作人员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采取了《劳动法》中规定的第三种工作时间即不定时工作制度,并且保证每周休息一日,如加班的,按《劳动法》的规定支付相应的加班费。故原告的工作时间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被告四月份的出勤表可以看出,被告实际出勤天数为24天,其中加班一天,共计加班费为214元(2800/26天*2=214元);五月份的加班费如前所述,共计428元,因此,四、五月份的加班费共计642元,裁决书中所述四、五月加班费2188.5元于法无据。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50元无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依据错误。1、被告在试用期内曾先后两次严重失职,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详见以上事实与理由)。2、原告属于建筑施工企业,按住房城乡建设委规定,建筑施工单位执业人员须持证上岗,上岗人员须在一个建筑单位上岗,不得挂靠,并为上岗人员上缴社会保险;又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须为劳动者上缴五险。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曾多次要求被告将五险转入原告,但被告拒不把五险转入,还写《个人证明》给原告,被告的两个岗位证书也一直挂在北京城建四局,导致原告无法为被告办理上岗证变更。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建委和法律法规之规定,同时也给原告带来了潜在的风险,同时也违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第三十一条之规定。3、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及交接工作,结算工资,并把岗位证书领走,但被告置之不理,造成原告无法将证件及工资交付给被告。因此,原告并没有克扣被告工资及证件,是被告行为才造成原告无法履行。综上,被告在试用期内��严重失职,经原告带来经济损失,同时被告的上岗证挂在第三方,也没有向原告出示与北京城建四局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己经对原告构成欺骗,给原告带来巨大的法律风险,因此,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三)、(四)之规定,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合法解除,且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故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750元于法无据,属错判。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损失为3131元。具体计算如下:214(四月加班费)+(2140(五月工资)+428(五月加班费)]*80%-2400(经济损失)-3000(罚款)=-3131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五月份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五月份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罚款人民币3000元;3、判令原告仅支付被告2013年5月工资的80%,即人民币2568元(含两天加班费);4、判令原告支付2013年4月、5月份加班工资分别为214元、428元;5、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4月份工资差额150元;6、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750元。以上各项合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131元。被告郝庆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郝庆山(乙方)于2013年2月20日与中城建北京总承包部(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于2013年3月15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3年6月14日止。于2016年3月14日终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在项目部门担任生产岗位工作;甲方安排乙方工作时间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在保证完成甲方工作任务的情况下,实行弹性工作时间;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乙方在试用期期��的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2800元;甲方可根据乙方岗位变化、工作内容变化、工作绩效考核结果调整工资水平;乙方违反甲方的公司制度,甲方有权根据公司管理制度进行处理,直至解除本合同;因乙方过错或违纪行为致使甲方遭受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给予经济赔偿,并依法追究乙方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郝庆山正常工作至2013年5月24日,自2013年5月25日起未再到公司上班。2013年7月9日,中城建北京总承包部做出《通知函》,写明:致:郝庆山:你好,由于你在留学生宿舍等三项(留学生、庄家楼、体育馆)项目中存在重大过错,对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并且存在旷工多日的现象,根据你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公司的规章制度,本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在2013年5月底我公司曾给你打电话通知你办理离职手续及结算工资,但你未及时来公司办���,故特此函告。你接到本函后三个工作日内,来我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并结算工资。2013年7月19日,郝庆山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2013年4月份无故扣除的工资700元;2、支付2013年5月份工资8000元;3、支付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7月19日的误工工资14000元;4、支付2013年4月、5月份双休日加班工资6620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000元。2013年8月15日,中城建北京总承包部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反申请,要求:1、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元;2、支付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罚款人民币3000元;3、裁决我公司仅支付郝庆山五月份工资的80%,即人民币1895元;4、支付因证件没转过来,造成建委的罚款20000元;5、支付因没有办理交接,导致票据丢失,造成罚款20000元;6、因没有办理交接手续,根据合���规定扣罚工资2369元;7、要求公开道歉。2012年11月14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了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2184、2397号裁决书,裁决:一、中城建公司北京总承包部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l0日内,支付郝庆山2013年5月1日至24日期间的工资6250元;二、中城建公司北京总承包部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l0日内,支付郝庆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50元;三、中城建公司北京总承包部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郝庆山2013年4月份工资差额150元;四、中城建公司北京总承包部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郝庆山2013年4月、5月份加班工资2188.5元;五、驳回郝庆山的其它申请请求;六、驳回中城建公司北京总承包部要求郝庆山赔礼道歉的仲裁申请;七、驳回中城建公司北京总承包部的其它仲裁请求。中城建北京总承包部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11月诉至��院,要求给予解决。另查一,根据中城建北京总承包部提供的考勤表显示,郝庆山在2013年4月4日至6日、14日、27日休息,20日休息半天;在2013年5月1日、19日休息。另查二,在仲裁中,中城建北京总承包部提供了2013年4月份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郝庆山基本工资为2800元,绩效工资4700元,应发工资7500元,代扣个税295元,实发工资7205元。中城建北京总承包部在扣除罚款150元后,实际向郝庆山支付7055元。在审理中,中城建北京总承包部提出因郝庆山在试用期内两次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同时郝庆山的上岗证挂在第三方,也未出示与上家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故属于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此提供了《物资采购申请表》、《支票领用单》、《违纪处罚单》及证人证言。其中《物资采购申请表》上显示申请的设备为挖掘机(租赁),该表上有工程部郝庆山的签字,同时有申请人、技术部、商务部、项目经理及常务副总经理签字。《支票领用单》显示支付挖掘机租赁费2400元。《违纪处罚单》显示:员工姓名:郝庆山,所在部门:中戏项目部,职务:生产副经理,日期:2013年5月27日。违纪内容:在中戏项目塔基、道路及加工区硬化施工过程中,需租用挖掘机,在材料、设备申请过程中,本应该由劳务公司租用的机械,由公司租用了三个台班零一个小时,因申请、审核工作失误、疏忽,给公司造成损失,对于造成的损失和工作中不认真,把关不严等情况,现对该项目申请过程的经手人进行处罚。处理结果:罚款3000元,5月工资按80%发放。部门主管:杨×,2013.6.17。”常务副总经理、员工签字处均为空白。证人王×及杨×到×;郝庆山提出公司未告知自己处罚的决定,公司属于违法克扣工资、罚款,证人均×的员工,对证人��言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考勤表、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2184、2397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郝庆山2013年4月份的工资中绩效工资为4700元,郝庆山在2013年3月15日至6月14日期间为试用期,故郝庆山在此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7500元。中城建北京总承包部提出的其月工资为2700元,绩效工资不是每月都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虽然中城建北京总承包部提供的《物资采购申请表》上有郝庆山的签字,但该表上还有申请人、技术部、商务部、项目经理及常务副总经理的签字,且上述人员均未提出不同意见,而郝庆��并非申请者亦非决策者;另其提出的在购买商砼上存在过失的主张,虽然提供了证人到×,但无法证明应由郝庆山承担全部责任,故中城建北京总承包部以因郝庆山的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欠妥。故中城建北京总承包部应支付郝庆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此本院对中城建北京总承包部提出的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法支持。关于中城建北京总承包部提出的要求郝庆山承担经济损失2400元及罚款3000元的主张,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城建北京总承包部提供的考勤显示,郝庆山在2013年4月及5月份存在加班的事实,根据郝庆山加班的天数,中城建北京总承包部应支付郝庆山加班费共计2188.5元。中城建北京总承包部提出郝庆山加班天数与郝庆山实际加班天数不符,故中城建北京总承包部��提出的郝庆山的加班工资的数额本院不予采纳。因郝庆山工作至2013年5月24日,故中城建北京总承包部应按每月7500元的标准支付郝庆山2013年5月1日至5月24日期间的工资5862.07元。中城建北京总承包部提出的应按照每月28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的80%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中城建北京总承包部扣发郝庆山的150元的依据不足,中城建北京总承包部应支付扣发的150元,本院对中城建北京总承包部不予支付150元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总承包部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总承包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内支付被告郝庆山二○一三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期间的工资五千八百六十二元七分。三、原告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总承包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郝庆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千七百五十元。四、原告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总承包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郝庆山二〇一三年四月份工资差额一百五十元。五、原告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总承包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郝庆山二〇一三年四月、五月份加班工资二千一百八十八元五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总承包部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郑晓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