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涧民二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二初字第209号原告刘某某,女,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省萧县人,天工投注站打工,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李保军,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龙区人,畅通公司开出租车,住址同上。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军、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我们于2000年7月10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生育一女儿张某,今年11周岁。2009年10月,我们购买了位于涧西区秦岭路江南绿苑小区2-3幢1单元601号经济适用房一套,成本价为87812元。原告与被告由于夫妻感情不和,于2012年7月10日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协议明确:女儿张某由原告抚养并居住,夫妻共有的涧西区秦岭路江南绿苑小区2-3幢1单元601号房产归女儿所有,原告暂住。原告与被告离婚后,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并没有落实,女儿仍由双方抚养,原告与被告仍在涧西区秦岭路江南绿苑小区2-3幢1单元601号房屋中共同居住。由于原、被告离婚时有关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没有得到实际解决,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矛盾和冲突。为了尽早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息事宁人,根据我国《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和女儿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分割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秦岭路江南绿苑小区2-3幢1单元601号房产。2、依法判令位于涧西区秦岭路江南绿苑小区2-3幢1单元601号住房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离婚协议是事实,至于没有履行是有原因的,原告有外遇,江南绿苑房子当时约定给孩子,后来知道原告有外遇了我就不同意给孩子了,既然原告提出分割,那就依法分割。要求法院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张某某于2000年7月10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生育一女儿张某。2009年10月,原、被告购买了位于涧西区秦岭路江南绿苑小区2-3幢1单元601号经济适用房一套,颁发的洛房权证市字第00198511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刘某某,共有情况单独所有。原告与被告由于夫妻感情不和,于2012年7月10日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婚后房产一套,坐落于洛阳市涧西区秦岭南路江南绿苑2-3栋1门601室,房产权归独生女张某所有,女方暂住。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分割涉案房产。2013年9月16日,原告刘某某向法院申请对涧西区秦岭路江南绿苑小区2-3幢1单元601号经济适用房一套进行价格评估。洛阳市奇越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作出洛奇越房估(2013)第11250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报告书载明:房地产总价值人民币26.7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的,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婚后房产一套,坐落于洛阳市涧西区秦岭南路江南绿苑2-3栋1门601室,房产权归独生女张某所有,女方暂住。但涉案房产至今没有过户到张某名下。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分割涉案房产,因该经济适用房在原告刘某某名下,且原、被告之女张某随原告刘某某生活,本院认为,涉案房产应分割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原告刘某某向被告张某某补偿房产总价267200元的50%即133600元,故本院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1、依法分割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秦岭路江南绿苑小区2-3幢1单元601号房产。2、依法判令位于涧西区秦岭路江南绿苑小区2-3幢1单元601号住房归原告所有。”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涧西区秦岭南路江南绿苑2-3幢1-601房产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原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某某补偿房产总价267200的50%即133600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71元、鉴定费3172元,共计8243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4121.5元,被告张某某承担41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张洋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