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唐山中诚纸制品有限公司与承德乐野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中诚纸制品有限公司,承德乐野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531号原告唐山中诚纸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海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绍先,玉田县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承德乐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桂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庆泉,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唐山中诚纸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乐野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中诚纸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海生及委托代理人安绍先,被告承德乐野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中诚纸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4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双方开始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按期交付了加工制作的产品。被告收到了产品,但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承揽费用共计104133.6元。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加工承揽费104133.6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唐山中诚纸制品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委托加工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的事实;2、送货单6张,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23日(No0001070注明收货单位经手人孙某)、2012年8月24日(No0001072注明收货单位经手人孙某)、2012年8月25日(No0001073收货单位经手人为孟某)、2012年8月27日(No0001076注明收货单位经手人孙某)、2012年8月29日(No0001078、No0001079经手人为孙某)向被告运送手提袋,合计金额为16247.5元;No0009141出库单1张、No0009142出库单1张(经手人均为孙某),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运送手提袋,合计金额为12112.5元;No0009143出库单1张(注明白袋百分之五的是粘在一起的有严重质量问题。签字人员分别有孟某、胡刚、晋军、侯晓征),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运送了白、红两种杏仁露手提袋,合计金额为45837.50元;No0009144出库单1张(注明手提袋有少量开胶的。签字人员分别有晋军、侯晓征、杨心建),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运送了白、红、黄三种手提袋,合计金额为39936.10元;以上合计金额114133.6元;3、宇鑫货物运输协议2份,于海生与杨心建、郭瑞华签订的运输协议1份,冀H×××××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司机杨心建驾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4、劳动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甲方为承德乐野食品有限公司,乙方为孟某,双方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第8页记载“甲方聘请乙方为销售部经理全权代表甲方管理市场及产品研发,包装订购等相关事宜。年工资21.6万元……”;5、承德乐野食品有限公司内部通讯录1份,用以证明晋军是承德乐野食品有限公司库管员,侯晓征是质检科长;证人孟某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加工合同是其代表被告承德乐野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原告唐山中诚纸制品有限公司将货物都送到了被告公司,每次送货孟某都知道,有的系其签字,有的系其委派人员孙某签字。其中No0009143出库单中写的“百分之五的”有涂改是孟某写错当时改的,当时晋军、侯晓征均在场。被告将原告所运货物已经使用,被告未向原告退过货。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实,其受孟某委派代表被告承德乐野食品有限公司从原告唐山中诚纸制品有限公司拉过七、八次货。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玉田县人民法院玉民初字第530号卷宗中2012年9月29日No0002084号单据,证明孙某在乐野公司不仅仅负责销售,可以经手单据的核销。被告承德乐野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虽与原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但原告至今未交付合格产品。我公司已经支付定金10000元,如原告交付合格等值产品,则可抵顶货款,如不交货,原告应双倍返还定金。我公司不欠原告货款,原告起诉要求我公司给付承揽费既无事实根据,又无证据证实,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选择交付合格的10000元的产品或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被告承德乐野食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6张(编号分别为No0001070、0001072、0001073、0001078、0001076、0001079),出库单2张(编号分别为No0009141、0009142),单据中涉及的货物,原告认为送到我公司,实际我公司并未收到上述8笔货物,这些货物究竟被相关人员运到何处,是相关人员与原告之间承担责任的问题,与我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交的No0009144号出库单原件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原告确实将相应货物运到我公司,经检验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原告提交的No0009143号出库单记载的内容部分认可,认可的是“2012年12月13日,原告方确实将杏仁露的袋子红、白两种送到了我公司,经检验其中的白袋有百分之五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红袋不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提交的单据中将“百分之五十”改成了“百分之五的”,我公司对涂改的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我公司内部通讯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晋军是我公司唯一的库管员,财务经理是赵春英,不需要孟某收货或对外付款。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孟某当庭出示的孟某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只能证明孟某取得我公司授权,并不能证明我公司同时授权了孙某等人。原告通过合同书证明孙某等人对外采购的观点不成立。据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桂芬介绍,她从来没有授权本单位的其他人员与孟某签订劳动合同书,我公司从未与孟某签订过劳动合同书,该份劳动合同书中的我公司的公章不是我公司在公安局备案的合法公章,该公章的编号与我公司在公安局备案的公章编号相符,但该公章是假的,合同书中公章的外缘线细,我公司的公章外缘线是宽的,合同书中公章的字体是细的,我公司在公安局备案的公章的字体是粗的。证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第八页上方的手写内容是不存在的,该劳动合同书是伪造的。对原告提交的宇鑫运输协议我公司不予认可,该协议中没有发货单位,没有收货人。对原告与杨心建、郭瑞华签定的协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理由是这个协议是否真的存在。原告没有证据来佐证,协议中没有具体的收货人,收货人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我公司认为该协议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人孟某证言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孟某和孙某经手的八次货。对证人孙某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认为孙某陈述在我公司负责销售兼开车兼开拓市场属实,孙某从原告处拉过几次货,将货交给了孟某,但未将货交给晋军。被告承德乐野食品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乐野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孟某、孙某是被告乐野公司的销售员,没有采购权利;2、收款收据1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付给原告纸袋订金10000元。证人晋军出庭作证证实,其是被告承德乐野食品有限公司专职库管员,经手收到了No0009143、0009144两笔单据中的货物,但这两笔货物中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仍在被告公司,未收到No0001070、0001072、0001073、0001078、0001076、0001079、0009141、0009142单据中的货物。原告唐山中诚纸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承德乐野食品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销售代理协议,认为该协议仅仅能证明被告承德乐野食品有限公司与孟某等人有销售代理协议,不能反证孟某、孙某与承德乐野食品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认为证人晋军与被告承德乐野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对收款收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山中诚纸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乐野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4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载明:委托方为承德乐野食品有限公司,加工方为唐山中诚纸制品有限公司;第一条:产品描述产品名称为杏仁露手提袋(流通袋),规格型号为228*140*338(单位:mm);单价为0.95/个,数量为1万,金额为95000;纸张说明为300克黑底白板;备注两种袋各5万(红、白);第二条:交货日期、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2、交货地点为承德七沟经济开发区;3、运输方式为汽运;4、运输费用为加工方出运费1000元;5、交货方式为加工方负责将货运至委托方(合同其他内容略)”。合同签订后,被告承德乐野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给付原告唐山中诚纸制品有限公司定金1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加工被告所需的手提袋,并将90288个手提袋运达交付给被告承德乐野食品有限公司。其中No0009143出库单中的手提袋合款45837.5元,No0009144出库单中的手提袋合款39936.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书、送货单、出库单、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唐山中诚纸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乐野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将被告要求加工定做的产品供给被告后,即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虽支付了定金,但未及时足额给付加工费,被告不给付加工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承德乐野食品有限公司提出原告提交的No0009143号出库单中“白袋百分之五‘的’是粘在一起的有严重质量问题”中的“的”有涂改,证人孟某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比对,“的”字应为“十”字,故此笔手提袋价款应相应扣减10925元。对不合格的手提袋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不能返还的部分,应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给付原告承揽费用。被告承德乐野食品有限公司提出原告提交的No0009144号出库单中注明的“手提袋有少量开胶的”,本院无法认定“少量”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No0001070、0001072、0001073、0001078、0001076、0001079号送货单、No0009141、0009142出库单均系存根联,均无被告承德乐野食品有限公司库管人员签字,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承德乐野食品有限公司当庭提起反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未按时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对被告承德乐野食品有限公司提起反诉的请求,本案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乐野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中诚纸制品有限公司手提袋价款6484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承德乐野食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唐山中诚纸制品有限公司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白色手提袋11500个,不能返还的部分由被告按0.95元/个的价格向原告唐山中诚纸制品有限公司给付价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唐山中诚纸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2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452元,由原告唐山中诚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20元,由被告承德乐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632元。此款已由原告唐山中诚纸制品有限公司预交,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承德乐野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中诚纸制品有限公司26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福军代理审判员 刘丽颖代理审判员 张翠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蔡立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