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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二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王俊锋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60号。代表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振梅,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锋,男,1986年9月14日生,汉族,现住滦县。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振梅、被上诉人王俊锋及委托代理人刘立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徐绍博驾驶冀BU11**、冀BJJ**挂号牌半挂车,在滦县茨榆镇东海钢厂院内行驶转弯时,发生翻车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该事故车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3155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还支付了定损费945元,吊车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所有的冀BJJ**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俊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水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四种机动车辆保险,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以原告的损失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被保险车辆因自然磨损、朽蚀、故障为由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予赔偿,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该项诉辩理由不予采信。因原告已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对被告主张的应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减免15%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俊锋车辆损失费31550元、吊车费500。元、价格鉴证费945元,合计37495元案件受理费7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不服,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改判或发还重审。王俊锋辩称坚持一审意见,同意原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有效,王俊锋主张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当事人对事故事实无争议。上诉人上诉所提本案事故属于免赔范围无依据,上诉人亦未对此提出相关鉴定,上诉人无依据否定一审的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的认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佟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