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柯××、黄××犯非法经营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黄××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6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黄××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2月份起,被告人柯××、黄××夫妇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二人共同经营××于柳州市××市××楼××号门面的“中兴日用品经营部”销售卷烟,2013年5月14日曾被柳州市城区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之后二被告人继续无证经营卷烟。2013年8月8日,柳州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对柳州市白云批发市场1楼44号门面进行查处,从该门面查获卷烟一批及账本,后又从二被告人租用的白云批发市场旁A区-11号仓库、柳某路某某福园2栋2单元201室、柳某路某某福园14-4号车某、柳某路狮山小区12栋2单元202室内,查获卷烟一批,经检验核价,上述被查获的卷烟均为真品卷烟,共计694条,价值人民币50960元。经统计,二被告人自被柳州市城区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后起至案发时止,销售卷烟金额达人民币2694元。2013年8月9日,柳州市城区烟草专卖局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告人柯××、黄××共同生育有三个儿女,大女儿12岁、二女儿9岁、小儿子7岁,均为未成年人,且小儿子还有智力障碍。上述事实,被告人柯××、黄××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举报记录表,案件调查报告,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柯××、黄××的供述,证人庄某某、韦某某、覃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卷烟检验报告,涉案物品核价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黄××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达人民币5365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黄××犯非法经营罪成立。被告人柯××、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黄××宣告缓刑。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黄××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暂扣于柳州市城区烟草专卖局的卷烟694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某人民陪审员 刘 某人民陪审员 黄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某某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三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