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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何伟祥与王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祥,王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482号原告何伟祥,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飞,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余兴鹏。原告何伟祥诉被告王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伟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10时40分,原告在莞佛高速东行时,被被告王飞驾驶的粤S×××××轿车从后碰撞,致使原告的车严重损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565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0时40分,在莞佛高速公路东行41公里路段,因被告王飞驾驶的粤S×××××轿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造成粤S×××××轿车与原告何伟祥驾驶的粤X×××××小客车及当事人何欣薪驾驶的粤B×××××小型越野车相撞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3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飞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伟祥及当事人何欣薪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5月29日,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粤X×××××小客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1、更换零配件64项,价格为46882元,2、修理项目21项,价格为6550元,车辆损失价格合计(1项+2项)为53432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2587元。原告后维修受损车辆花费维修费53432元。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广东路通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将受损的粤X×××××小客车拖离事故现场,原告为此花费拖车费490元。粤S×××××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飞,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科学性,且经事故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加之庭审中双方对《事故认定书》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中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王飞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为粤S×××××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飞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关于维修费。原告主张维修费53432元,并提供了维修费发票、维修项目清单、更换项目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加之原告花费维修费的金额与评估公司评估车辆损失的价格一致,故对原告维修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原告主张评估费2587元,属于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车费。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拖离现场确需花费拖车费,故对原告主张拖车费49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维修费53432元、评估费2587元、拖车费490元,合计56509元。根据前述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维修费53432元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的54509元,由被告王飞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2000元给原告何伟祥。二、被告王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54509元给原告何伟祥。三、驳回原告何伟祥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60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1元,由被告王飞负担585元;本案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奕衡代理审判员  王 仓人民陪审员  陈金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桂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