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84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武硚检刑诉(2013)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硚口区古四一路红紫服装厂内因问路与被害人一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某手持钢管冲进服装厂宿舍将被害人一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一致伤头部,致急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抓获。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杨某的家属与被害人一之间达成谅解,赔偿了被害人一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侦查照片、破案经过、被害人一的陈述、证人一、证人二、证人三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伤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家属已同被害人间达成谅解,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出具了相关监管材料,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其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谈 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 琍书记员 方一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