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仪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仪陇县农村信用社与罗志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志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仪民初字第95号原告: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柏洪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谭习明,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平,该单位职工。被告:罗志林,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x。身份证号码:x。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罗志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平和被告罗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罗志林于2009年10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1笔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贷款30,000元,利息约定为月息千分之8.4,并约定按季付息,按分期还款计划期限到期还本。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罗志林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志林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罗志林承担。被告罗志林辩称:借款合同上是我签的字,但钱是我帮代建权借的,因此我不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志林于2009年10月24日与原告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由原告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罗志林提供贷款30,000元用于建房;2、贷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8.4,贷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未归还本息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加收;3、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止,被告罗志林应于2010年10月23日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罗志林提供了贷款,被告罗志林以该款项是其帮代建权借的为由,既未按约定向原告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罗志林也未向原告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上述借款本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罗志林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个人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承诺书复印件、民事调解申请复印件、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清单查询结果各一份及原告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被告罗志林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志林于2009年10月24日向原告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结息方式及利率、罚息计算方式,原告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罗志林提供了贷款,被告罗志林却未依约向原告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罗志林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罗志林在庭审时提出借款合同上是其签的字,但钱是帮代建权借的,被告罗志林不负责偿还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罗志林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时原告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向被告罗志林提供了贷款30,000元,被告罗志林是否又将贷款30,000元借给代建权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被告罗志林应另案诉讼为宜。因此,对被告罗志林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罗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梦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