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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黄石港挹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原告肖献珍与被告蔡权德、李丹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献珍,蔡权德,李丹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石港挹民初字第00017号原告肖献珍,��,195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建国,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权德,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丹萍,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肖献珍与被告蔡权德、李丹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于同年12月9日由审判员刘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献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权德、李丹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献珍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月利息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两被告以位于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8幢6号房屋作抵押。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两被告在2012年12月26日合同到期时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2013年1月26日后,两被告亦未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同时支付以本金15万元从2013年1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1万元等。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1、肖献珍身份证复印件:2、社区证明:3、被告蔡权德、李丹萍身份证复印件;4、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主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1、抵押借款合同:2、委托书:3、银行转账记录;4、借条:5、他项权利证书。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有效成立,两被告从原告借款15万元,并以自有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以及两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三,1、委托代理合同。2、《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3、律师费发票。主要证明因被告不清偿债务,原告聘请律师诉讼花费了律师费1万元,该费用符合《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根据原被告的借款合同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权德、李丹萍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两被告以位于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8幢6号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15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12个月,且双方对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如一方诉至法院,则由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管辖,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另一方承担。原告当日给付被告蔡权德借款15万元,但两被告在2012年12月26日借款期满后没有偿还借款,2013年1月26日后,两被告亦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给付而成讼。另查明,两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本院送达被告李丹萍诉状时其提出于2013年6月7日已与被告蔡权德离婚。并出示离婚证件。又查明,原告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2011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56%。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其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原告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从2013年1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2%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合法有效,应从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从2013年1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的请求,��院不予支持。依据《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本案中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符合相关规定,属于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两被告虽离婚,但双方应对原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权德、李丹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献珍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2013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支付原告其他损失1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5元,由被告蔡权德、李丹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5元,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2529,汇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龚源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