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夏秋满、刘平诉被告曹伟、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XX,刘XX,曹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565号原告夏XX,男,195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XX,女,195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武波,南县南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被告曹XX,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XX,女,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曹XX的姐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吕成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亮,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夏XX、刘XX与被告曹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余迪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凯、审判员刘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赵康担任庭审纪录。本案原告夏XX、刘XX委托代理人赵武波,被告曹XX的委托代理人程冬红、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广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XX、刘XX诉称,2013年2月24日15时05分许,被告曹XX驾驶粤AV15**号小型轿车在南茅线卫星电排地段,超越前方同向左转弯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夏XX时,两车相撞,致原告夏XX及电动车上乘坐人刘XX受伤,二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俩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南县中医院救治,原告夏XX经诊断:1.鼻骨骨折;2.面部挫裂伤;3.头皮血肿;4.右拇指第二节指骨折并脱位;5.21/12断裂。原告刘XX经诊断:1.头皮血肿;2.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未构成伤残。交通事故发生后,查明了粤AV15**小型轿车所有人及驾驶员是曹XX,该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时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俩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3381元(已除曹XX支付俩原告医药费2294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XX辩称,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愿意赔偿应当赔偿给原告的部分,希望通过法庭主持调解能和原告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原告赔偿保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诉讼中,原告夏XX、刘XX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曹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曹XX的身份情况;3、被告曹XX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机动车所有人曹XX具有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粤AV15**的基本情况;4、南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曹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5、事故车辆粤AV15**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该车在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6、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证明两原告的受伤情况;7、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费用情况;8、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费用情况;9、原告与护理人员关系证明及护理人员与单位的员工合同、3个月的工资表明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和护理费计算标准。10、购买摩托车收据,证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11、赔偿明细,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经质证,被告曹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的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法院鉴定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不能对民事案件进行鉴定。故对鉴定费不予承认。对证据7的诊断证明无异议,但对医药费票据有异议,票据没有原件,且票据已经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其报销部分应当剔除。对证据8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多张连号,交通费用可酌情认定800元。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还应提供护理人员的损失证明。对两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护理费用,按60元每天计算。对证据10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其本身不是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6,虽然公安机关不能对民事案件进行鉴定,但是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是事实,本院结合医院诊断证明对两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予以认可。对于证据7,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这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因原告提供的票据多张连号,本院酌情认定。对证据9,护理费的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核算。对证据10,原告未提供正规的发票,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11,本院认为此系原告方单方面提出的赔偿数额,应以本院审查核实后的为准。被告曹XX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15时05分许,被告曹XX驾驶粤AV15**号小型轿车在南茅线卫星电排地段,超越前方同向左转弯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夏XX时,两车相撞,致原告夏XX及电动车上乘坐人刘XX受伤,二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俩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南县中医院救治,交通事故发生后,查明了粤AV15**小型轿车所有人及驾驶员是被告曹XX,该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时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俩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3381元(已除被告曹XX支付原告医药费2298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夏XX、刘XX系夫妻关系,双方系农业户口,另被告曹XX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医药费22984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按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分别予以赔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曹XX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医药费在农村合作医疗已经报销的部分应当剔除”的辩称主张,因农村合作医疗系原告自己缴纳费用,自己享受,与被告无关,并不影响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这一辩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护理费计算过高,护理人员不能证实其实际务工损失,应按当地通常标准计算”的辩称主张,因原告提供了原告与护理人员关系证明、护理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员工合同及发生交通事故时近3个月的工资明细,能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可依法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有:医药费22984元(被告曹XX已垫付),后期治疗费原告刘XX800元、夏XX1800元,原告刘XX误工费2691元(按<2013-2014>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59.8元×45天)、原告夏XX误工费6040元(按<2013-2014>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59.8元×101天),原告刘XX护理费6150元(4100元/月÷30天×45天)、原告夏XX护理费8160元(5100元/月÷30天×48天),原告刘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原告夏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30元/天×101天),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摩托车受损的财产损失酌情认定1000元,共计5680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XX、刘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68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731元、护理费1431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34841元。超出部分2196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述赔偿款中33821元支付给原告夏XX、刘XX,22984元支付给被告曹XX,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夏XX、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21元,由两原告负担221元,被告曹XX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迪钧审 判 员 袁 凯审 判 员 刘 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 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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