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益法民一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瞿某甲与周某甲、李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瞿某甲,周某甲,李某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法民一终字第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瞿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宪明,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上诉人瞿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甲、李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3)安法民一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瞿某甲、被上诉人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宪明、被上诉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某甲系周某甲儿子,瞿某甲原系周某甲儿媳。周某甲在安化县马路镇有一栋老房子,2010年12月,因邻居家建房受到损坏,经过协商,邻居赔偿了周某甲25000元用于修复老房。因周某甲年老,行动不便,便委托李某甲代为签订了协议,代领了这笔款项,并要李某甲负责维修房子。因房子一直没有修复,这笔款项也由李某甲、瞿某甲夫妻保管。然而李某甲与瞿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2年6月协议离婚,并将上述款项按夫妻共同财产达成了分割协议,周某甲得知后多次找李某甲、瞿某甲,要求返还上述款项,并得知李某甲、瞿某甲夫妻所有存款都由瞿某甲保管,暂未进行分割。周某甲多次找到瞿某甲,要求其返还,但瞿某甲执意不肯。周某甲遂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某甲、瞿某甲返还财产25000元。原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该25000元属周某甲所有,还是李某甲、瞿某甲离婚前夫妻共同所有。这25000元应认定为周某甲所有,该老屋虽由李某甲、瞿某甲婚前所居住,同时周某甲夫妇也与其同住,且产权在周某甲已故丈夫的名下,不能确定房屋已析产为李某甲、瞿某甲婚前财产。且这25000元是一笔房屋损坏后的赔偿款,属于特定用途的款项,李某甲、瞿某甲拿到钱以后并未用于维修房屋,现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将这25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无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故周某甲要求李某甲、瞿某甲返还财产2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李某甲、瞿某甲各自返还周某甲12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李某甲、瞿某甲各负担106.25元。上诉人瞿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瞿某甲与李某甲结婚后,周某甲夫妻已将该栋老房屋平均分配给了李某甲、李某乙两兄弟所有,该25000元补偿款应属于瞿某甲与李某甲的共同财产,且在离婚时,瞿某甲、李某甲已将共同存款11万元分割,该25000元不是周某甲的财产。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某甲答辩称:涉案房屋属于周某甲夫妇所有,该25000元不是瞿某甲与李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瞿某甲与李某甲在离婚时将该财产进行分割不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某甲的答辩意见与周某甲的答辩意见一致。二审中,上诉人瞿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欲证实该25000元赔偿款是属于李某甲、瞿某甲的赔偿款。周某甲质证称: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证明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不动产的转移应以登记为准,该证据达不到瞿某甲的证明目的。李某甲质证称,涉案房屋是属于周某甲的,该证据不真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的出具人邓胜君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查实,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达到瞿某甲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丙(系周某甲之夫,已故)。除此之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讼争的25000元房屋赔偿款是否属于瞿某甲、李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讼争的25000元是因李某丙位于安化县马路镇的旧房受损所得的赔偿款,由李某甲、瞿某甲保管,用于该房屋的维修,不属于李某甲、瞿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后来李某甲、瞿某甲并未将该款用于维修房屋。李某丙去世后,该房屋由周某甲居住、使用,李某甲、瞿某甲应将讼争的25000元返还给周某甲。原审据此认定李某甲、瞿某甲将讼争的25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构成不当得利,并判决李某甲、瞿某甲各自返还周某甲12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瞿某甲上诉提出其与李某甲结婚后,周某甲夫妇已将该栋房子的一半分给了李某甲,该25000元属于李某甲、瞿某甲所有,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瞿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瞿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和平代理审判员  贾云卫代理审判员  陆康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