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英俊健与黄亦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俊健,黄亦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3-12-10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钟伟志2013年12月10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79号原告英俊健,男,汉族,1998年8月31日出生,住博罗县。法定代理人周银珍,女,汉族,1972年2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博罗县。法定代理人英勇谋,男,汉族,1970年3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博罗县。诉讼代理人:陈树稳,博罗县园洲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一黄亦科,男,汉族,1957年8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诉讼代理人:陈达华,阳春市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被告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阳江市江城区马南路198号。负责人:黄维健,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陈汝洪,男,汉族,1982年2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龙门县。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二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88356.67元,不足部门由被告一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护理费按92天计算,总护理费应为7943.5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较高且是未发生的费用,6000元较符合事实;交通费2000元及营养费6000元没有事实依据;粤L×××××号摩托车经查该车早已到强制报废年限(1997年车),该车无需进行检测、估价和修理,该三项费用不应当向要求答辩人赔偿。被告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医疗费应当以最终的医疗费用发票为准;护理费应依法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61天,一人护理,出院后不应产生护理费;诉请2000元交通费没有合理的票据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法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61天,50元/天,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责任赔偿;诉请的6000元营养费过高;诉请车损费用1600元过高,应以我司核价金额为准;诉请拆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过高。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20时,被告一驾驶粤Q×××××号小货车从东莞市石龙镇往博罗县石湾镇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石湾镇沙河大堤龙舟公园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粤L×××××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一剑受伤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黄亦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粤Q×××××号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一,该车在被告二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3201元(包括门诊),住院54天;后原告被转到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医院治疗,住院7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3892.46元。另外,被告一支付了现金43050元给原告,被告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支付另一伤者的医疗费1万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黄亦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粤Q×××××号小货车在被告二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予以赔偿。被告二已支付给原告的现金43050元,应予以扣减。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医嘱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壹人陪护两个月。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京瓷光电科技(东莞)有限的营业执照、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帐,用以证明其在事故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3513.23元,3月18日至4月17日期间请假。对于英勇谋的收入,由于其无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按照10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并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有交通费的发生是合理的,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6000元,并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但鉴于原告年龄尚小,酌情支持营养费4000元。关于车损的问题,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数额及被告一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数额相差不大,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102803.71元(详见附表)。被告二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8660.25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详见附表),不足部分84143.46元,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一的责任比例(按3:7),扣减被告一已支付给原告的现金43050元,仍应赔偿15850.42元,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8660.25元给原告英俊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15850.42元给原告英俊健。上述赔偿款项合计34510.67元,限被告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英俊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9元(缓交),由原告承担1220元,由被告一承担369元,由被告二承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友良审判员钟伟志代理审判员李敏娴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李雪萍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67093.46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后续医疗费100003、营养费40004、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1000100012、住宿费13、护理费16060.2516060.2514、误工费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7、财产损失160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600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8660.2520、鉴定费合计102803.7115850.42102803.71-18660.25=84143.46*0.7=58900.42-43050=15850.42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