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倪方超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倪方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城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方超,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11月8日曾因盗窃被山西省长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0月26日曾因犯盗窃罪被长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方超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万成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方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倪方超来到长治市城区城东路麦禾酒店,推开女生宿舍门进入宿舍内,趁员工熟睡之际,窃取酒店员工王某某放置桌上价值3564元的宏基笔记本电脑1台逃离,被酒店员工张某某在南康乐小区附近抓获,并追回被盗的笔记本电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倪方超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崔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倪方超的供述与辩解及身份证明、鉴定结论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方超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方超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方超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方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惠园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