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韦有武、素棉妈诉被告韦素棉、韦尧、韦令、韦素防赡养费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素某,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韦某甲,男,1944年12月1日生,壮族,农民,广西柳江县人原告素某,女,1946年11月8日生,壮族,农民,广西柳江县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振益,柳江县成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某乙,女,1963年8月7日生,壮族,农民,广西柳江县人。被告韦某丙,男,1966年9月9日生,壮族,个体经营,广西柳江县人。被告韦某丁,男,1973年11月15日生,壮族,个体经营,广西柳江县人。被告韦某戊,女,1974年9月6日生,壮族,农民,广西柳江县人。原告韦某甲、素某诉被告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璇、覃姣红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欧芸担任记录。原告韦某甲、素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振益、被告韦某乙、被告韦某丙、被告韦某丁、被告韦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素某诉称,二原告与四被告系父母与子女关系,四被告均已成家立业,被告韦某乙、被告韦某戊已嫁本镇其他村屯。按照当初分家协定,原告韦某甲随被告韦某丙生活,原告素某随被告韦某丁生活,并各自把户口迁随二被告,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生活费用。依农村习俗,作为女儿的被告韦某乙与被告韦某戊已出嫁,不承担原告的生活费用。近年来原告因年老体力不支,生活上没有经济来源,只能依靠儿女赡养,由于原告素某随被告韦某丁共同生活,被告韦某丁已承担原告素某全部生活费用,但原告韦某甲因与被告韦某丙不和而独自生活多年,日常生活开支只得到被告韦某乙和被告韦某戊给付的少量生活费(每月各100元),原告韦某甲曾多次催促被告韦某丙按期支付生活费但均受到被告韦某丙的拒绝,造成原告韦某甲的日常生活难以维持。原告韦某甲不得已向柳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求助,法援中心工作人员本着家庭矛盾以调解为宜,找到被告韦某丙做思想工作,希望能化解父子之间积怨,但被告韦某丙不听劝导坚持己见,拒不履行赡养老人义务。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韦某乙、被告韦某戊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给二原告,被告韦某丙、被告韦某丁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给二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韦某甲、素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丙系父子关系;2、证明一份,拟证实二原告与四被告的关系;3、残疾证一份(复印件),拟证实原告韦某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韦某乙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都是事实。但被告经济收入较低,身体也不好,没有能力给付每月100元的赡养费。被告韦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韦某丙辩称,其他三被告都得到原告给的好处,我从来没有得到原告的好处。我只同意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被告韦某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韦某丁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都是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韦某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韦某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都是事实。但被告没有经济来源,身体也不好,没有能力给付每月100元的赡养费。被告韦某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对原告韦某甲、素某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某甲、素某共生育子女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四人,现子女均已成家。原告素某现随儿子韦某丁生活。现二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需要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因被告韦某丙拒不履行赡养老人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不尽赡养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四被告系原告亲生子女,对二原告均有赡养的义务,现原告韦某甲、素某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原告韦某甲、素某要求四被告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赡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的赡养费金额应当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和四被告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由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200元,因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韦某乙、被告韦某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100元的主张,是其自愿处分民事权利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韦某乙、被告韦某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100元,被告韦某丙、被告韦某丁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200元,二原告主张赡养费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某乙、被告韦某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0日前各给付原告韦某甲、素某赡养费100元;二、被告韦某丙、被告韦某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0日前各给付原告韦某甲、素某赡养费200元;三、驳回原告韦某甲、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各承担25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菁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覃欧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