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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二中民初字第14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奥地利奥合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大连保税区晋能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奥地利奥合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大连保税区晋能贸易有限公司,大同新高山能源有限公司,尹传浩,孙喜军,谭军,杜君亭,蔡永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中民初字第14464号原告奥地利奥合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1号北京国际俱乐部200室。负责人卫安德(ANDREASMAGWERNER),行长。委托代理人陶新力,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奥地利奥合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行长高级顾问。委托代理人刘可人,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保税区晋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大连保税区市场大厦312B。法定代表人尹传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建忠,北京市金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新高山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高山镇南。法定代表人戎有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小锋,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中,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传浩,男,1960年3月24日出生。被告孙喜军,男,1960年8月19日出生。被告谭军,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被告杜君亭,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晓东,北京镜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永梅,女,1964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君亭(蔡永梅之夫),1962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晓东,北京镜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奥地利奥合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原名称奥地利中央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2011年1月18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大连保税区晋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能公司)、大同新高山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高山公司)、尹传浩、孙喜军、谭军、杜君亭、蔡永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因工作变动原因后变更为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人民陪审员吕洪禄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根据原告奥合银行北京分行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依法裁定对被告晋能公司、新高山公司、尹传浩、孙喜军、谭军、杜君亭、蔡永梅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2013年7月30日、2013年8月8日、2013年8月29日、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1月6日、2013年12月10日先后七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合银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陶新力、刘可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建忠参加了第一次至第四次、第七次的庭审活动;被告新高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锋参加了第一次至第三次庭审活动;被告杜君亭参加了第四次至第七次庭审活动,其委托代理人袁晓东参加了第一次至第三次、第六次、第七次庭审活动;被告蔡永梅的委托代理人杜君亭参加了第四次至第七次庭审活动,其委托代理人袁晓东参加了第一次至第三次、第六次至第七次庭审活动;被告尹传浩、被告孙喜军、被告谭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奥合银行北京分行起诉称: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与晋能公司于2005年11月24日至2012年7月10日期间签署了第20051124008720001号额度信函及9个补充协议(合称《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约定,由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向晋能公司提供本金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5亿元的非承诺性、可循环贸易融资额度,《贷款合同》对额度期限、支付方式、利率利息、还款期限��担保方式以及违约条款均作出明确约定。在《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如约向晋能公司发放了本金人民币1.5亿元的贷款。该笔贷款已于2012年2月29日到期,因晋能公司未依约还款,奥合银行北京分行遂用晋能公司的保证金和帐上余额归还了本金15177117.77元、利息及罚息1416079.12元。现晋能公司尚欠本金134822882.23元、应付罚息6254713.63元(暂计算至2012年8月20日)。作为前述贷款的担保,晋能公司、新高山公司、尹传浩、孙喜军、谭军、杜君亭、蔡永梅与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分别签订了下列担保文件:1、2005年11月24日签订的第2005112400872PA0001号《质押协议》及其随后签订的6个补充协议(合称《质押合同》),晋能公司将质押合同项下约定的货物质押给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及晋能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华宝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签署了第2005112400872CMA0001号《担保物管理合同》(动态)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由该公司就前述质押货物开具仓单及质押通知回执交予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并对质押货物实施监管。2、2008年6月11日签订的第2008061100872MA0001号《动产抵押合同》及其随后签订的3个补充协议(合称《抵押合同》),晋能公司将该抵押合同项下约定的货物抵押给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双方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已领取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保税区分局核发的DLGSBSQ200801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及《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3、第2006120800872CG0001号《担保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和第2005112400872PG0001号《担保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新高山公司、尹传浩、谭军、孙喜军、杜君亭对晋能公司在前述《货款合同》项下尚未清偿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2012年7月10日签署的201207100872SPA0001号《股���质押合同》,蔡永梅将其持有的大连鑫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能公司)40%的股权以第一顺位质押给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作为前述《贷款合同》项下主债务的担保,双方为此已办理完毕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并已领取股质登记设字(2012)第341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于2012年8月30日与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元坤律师所)签署《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并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110万元。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已支付的律师费用应由晋能公司、新高山公司、尹传浩、孙喜军、谭军、杜君亭、蔡永梅承担为保证本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奥合北京分行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北京首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担保公司)为奥合银行北京分行提供了担保,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向该公司支付了担保费用568711元,该公司已向法院出具《担保函》。上述担保费用应由晋能公司、新高山公司、尹传浩、孙喜军、谭军、杜君亭、蔡永梅承担。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晋能公司向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34822882.23元,支付罚息至晋能公司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暂计算至2012年8月20日,罚息为人民币6254713.63元);2、晋能公司承担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已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10万元;3、晋能公司承担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已支付的担保费人民币568711元;4、如晋能公司不能偿还前述款项,则奥合银行北京分行有权对晋能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和质押财产实现相应的抵押权和质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5、如晋能公司不能偿还前述款项,则奥合银行北京分行有权对蔡永梅提供的质押财产实现相应的质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6、新高山公司、尹传浩、孙喜军、谭军、杜君亭对晋能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晋能公司、新高山公司、尹传浩、谭军、孙喜军、杜君亭、蔡永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晋能公司答辩称:关于本金,晋能公司认可;关于利息,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关于担保费,没有异议;关于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主张行使抵押权、质押权,晋能公司没有异议;关于律师费,约定由败诉方承担,本案还没有结果,不宜在本案中处理。被告新高山公司答辩称:1、新高山公司没有对奥合银行北京分行有任何形式的保证,奥合银行北京分行提供的保证合同上新高山公司的盖章是不真实的,因此新高山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奥合银行北京分行提供的表格上的利息看不懂,请法庭依法判决;3、根据奥合银行北京分行提供的担保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故奥合银���北京分行主张的律师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应在本案中解决;4、晋能公司向奥合银行北京分行提供了抵押担保和质押担保,根据担保法和物权法,假设新高山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应当先就物的抵押实现债权后,再要求新高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杜君亭答辩称:1、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没有异议;2、对担保费有异议,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可以不通过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申请保全,可以采用成本更低的方式进行;3、关于律师费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蔡永梅答辩称:答辩意见同杜君亭的答辩意见。被告尹传浩、孙喜军、谭军均未参加庭审活动,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4日,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与晋能公司签订第20051124008720001号《额度信函》,此后至2012年7月10日期间,双方又签订了9个“补充协议”。该《额度信函》通过历次“补充协议”的补充、修改,最终确定的主要内容为: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向晋能公司提供不超过人民币1.5亿元的非承诺性、可循环贸易融资额度贷款;贷款额度的最终到期日为2013年2月28日;贷款利息(年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10%,如晋能公司未能按照本额度信函及时偿还贷款项下的任何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奥合银行北京分行有权对逾期款项按照贷款利率的150%收取自相应到期日起至奥合银行北京分行收到全部款项之日止的罚息;晋能公司应将贷款金额10%的保证金存入其在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处开立的帐户;凡因本贷款合同引起的或与本贷款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同意向奥合银行北京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因办理案件实际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费、担保文件项下担保财产处置费、过户费、财产/证据保全费、因奥合银行北京分行提起财产/证据保全而为此向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金融机构及专业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费用、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等]。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和晋能公司在《额度信函》中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05年11月24日,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与晋能公司签订第2005112400872PA0001号《质押协议》,此后至2011年9月2日,双方又签订了6个“补充协议”。该《质押协议》通过历次“补充协议”的补充、修改,最终确定的主要内容为:鉴于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向晋能公司提供不超过人民币1.5亿元的非承诺性、可循环贸易融资额度贷款,晋能公司同意用不时地存储在仓库中的燃料煤作为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债权的担保;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所有仓单及/或仓单项下的货物/替代物等可以质押的财产及其他权利都将由晋能公司质押给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作为对被担保款项的担保;本协议项下的质押担保具有独立性,只要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依据额度信函向晋能公司发放了贷款额度,本协议项下质押财产和/或其权利凭证移交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后即为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效力;被担保债权指质押担保范围,即现在或以后任何时候在额度信函项下或根据额度信函,晋能公司对奥合银行北京分行欠付的或发生的所有款项或责任,无论是当前的或未来的、实际的还是或有的(包括任何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费用或其他款项,无论是由晋能公司单独或连带或以其他身份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的金额:晋能公司在额度信函项下应支付但未支付、尚欠的、或可能欠奥合银行北京分行的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授信额度项下的本金、利息和任何费���、保险费、银行常规费用、罚息、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为实现额度信函项下债权以及本协议项下质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质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质押期间自生效日起,直至根据本协议规定质押被解除之日止;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奥合银行北京分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方将承担胜诉方因办理案件实际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和晋能公司在《质押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05年11月30日,奥合银行北京分行、晋能公司与华宝公司签订第2005112400872CMA0001号《担保物管理合同》,此后至2011年9月2日,上述各方又签订了4个“补充协议”。该《担保物管���合同》通过历次“补充协议”的补充、修改,最终确定的主要内容为:依据额度信函及质押协议,晋能公司同意将货物及仓单质押给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华宝公司同意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和晋能公司指定其对晋能公司质押给奥合银行北京分行相关的将不时被储存在仓库的担保物提供担保物管理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代奥合银行北京分行接收、占有担保物并按照奥合银行北京分行的指示监管、处置担保物以及按本合同的规定放货等;仓库指华宝公司监管的用以存放担保物的仓库设施,包括但不限于(1)天津中鼎现代物流技术有限公司依照仓库租赁合同向华宝公司提供的位于天津港南疆散货物流中心M208和M209中鼎库,(2)天津市鸿泽储运有限公司依照仓库租赁合同向华宝公司提供的位于天津港南疆散货物流中心M116和M117库,(3)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不时同意的其他存放地点���奥合银行北京分行、晋能公司、华宝公司在《担保物管理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5年11月30日,奥合银行北京分行、晋能公司、尹传浩、谭军、孙喜军、杜君亭签订第2005112400872PG0001号《担保合同》,此后至2011年9月2日期间,上述各方又签订了5个“补充协议”。该《担保合同》通过历次“补充协议”的补充、修改,最终确定的主要内容为:为确保晋能公司与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于2005年11月24日签订的第20051124008720001号《额度信函》项下晋能公司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尹传浩、谭军、孙喜军、杜君亭(下均称担保人)自愿以其全部资产为晋能公司在额度信函项下所有债务向奥合银行北京分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即现在或以后任何时候在额度信函项下或根据额度信函,晋能公司对奥合银行北京分行欠付的或发生的所有款项或责任,无论是当前的或未来的、实���的还是或有的(包括任何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费用或其他款项,无论是由晋能公司单独或连带或以其他身份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额度信函的本金、利息(含罚息)、费用、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额度信函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止;如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还有其他保证、抵押、质押或其他形式的担保,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并且放弃要求奥合银行北京分行首先行使其在其他担保项下享有的权利或权益,在法律所允许的最大限度内,保证人在此放弃其享有的一切抗辩权;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奥合银行北京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因办理案件实际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等)。奥合银行北京分行、晋能公司、尹传浩、谭军、孙喜军、杜君亭在上述《担保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06年12月11日,奥合银行北京分行、晋能公司、新高山公司签订第200120800872CG0001《担保合同》,此后至2011年9月2日期间,上述各方又签订了4个“补充协议”。该《担保合同》通过历次“补充协议”的补充、修改,最终确定的主要内容为:为确保晋能公司与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于2005年11月24日签订的第20051124008720001号《额度信函》项下晋能公司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新高山公司自愿以其全部资产为晋能公司在额度信函项下所有债务向奥合银行北京分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即现在或以后任何时候在额度信函项下或根据额度信函,晋能公司对奥合银行北京分行欠付的或发生的所有款项或责任,无论是当前的或未来的、实际的还是或有的(包括任何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费用或其他款项,无论是由晋能公司单独或连带或以其他身份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额度信函的本金、利息(含罚息)、费用、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额度信函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止;如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还有其他保证、抵押、质押或其他形式的担保,新高山公司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并且放弃要求奥合银行北京分行首先行使其在其他担保项下享有的权利或权益,在法律所允许的最大限度内,新高山公司在此放弃其享有的一切抗辩权;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可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因办理案件实际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奥合银行北京分行、晋能公司、新高山公司在上述《担保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此外,鑫能公司作为担保人签署了上述《担保合同》及《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一》。在奥合银行北京分行、晋能公司、新高山公司签署的《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二》中,签约三方一致同意自2008年11月4日起,鑫能公司不再为作为担保人为晋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6月11日,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与晋能公司签订第2008061100872MA0001号《动产抵押合同》,此后至2011年9月2日期间,双方又签订了3个“补充协议”。该《动产抵押合同》通过历次“补充协议”的补充、修改,最终确定的主要内容为:晋能公司同意将抵押财产以第一优先受偿顺序抵押给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作为被担保债权的担保;抵押财产指抵押期间所存储在仓库中的货物(晋能公司不时购买并运送至仓库的、现有的和将有的每一批煤)和���或替代物本身的或由货物和/或替代物所产生的、现在和未来的所有权利、物权和利益;仓库指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可能随时指定的、由保管人监管的抵押财产的存放地点,包括但不限于(1)天津中鼎现代物流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天津港南疆散货物流中心M208和M209中鼎库,(2)天津市鸿泽储运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天津港南疆散货物流中心M116和M117库,(3)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不时同意的其他存放地点;被担保债权指本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即现在或以后任何时候在额度信函项下或根据额度信函,大连晋能公司对奥合银行北京分行欠付的或发生的所有款项或责任,无论是当前的或未来的、实际的还是或有的(包括任何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费用或其他款项,无论是由晋能公司单独或连带或以其他身份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的金额:晋能公司在额度信函项下应���付但未支付的、尚欠的、或可能欠奥合银行北京分行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授信额度项下的本金、利息和任何费用、保险费、银行常规费用、罚息、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含清算或赔偿),以及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为实现额度信函项下债权以及本合同项下抵押权产生和/或垫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财产仓储保管和监管费用、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与晋能公司在《动产抵押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08年9月10日,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与晋能公司依照《动产抵押合同》的约定,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后经过3次变更,最终于2011年9月28日领取了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保税区分局核发的登记编号为DLGSBSQ2008014的《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2012年7月10日���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与蔡永梅签订201207100872SPA0001号《股权质押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蔡永梅将其持有的鑫能公司的股权以第一顺位质押给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作为《额度信函》项下债务的担保;本合同效力独立于《额度信函》,《额度信函》或其有关条款无效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只要本合同项下出质股权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正本/或其他股权出质设立登记证明文件交付奥合银行北京分行/或其指定的人后,即对双方均有法律效力。担保范围即现在或以后任何时候在额度信函项下或根据额度信函,晋能公司对奥合银行北京分行欠付的或发生的所有款项或责任,无论是当前的或未来的、实际的还是或有的(包括任何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费用或其他款项,无论是由晋能公司单独或连带或以其他身份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金额:(1)晋能公司在额度信函项下应支付但未支付的、尚欠的、或可能欠奥合银行北京分行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额度信函》项下的本金和利息,和(2)任何费用、保险费、银行常规费用、罚息、违约金、补偿、损害赔偿金(含清算或赔偿),以及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为实现额度信函项下债权以及本合同项下质权产生和/或垫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出质股权处置费、过户费、财产/证据保全费、因奥合银行北京分行提起财产/证据保全而为此向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金融机构及专业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费用、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质押期间自生效日起,直至根据本协议规定质押被解除之日止;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奥合银行北京分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方将承担胜诉方因办理案件实际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和蔡永梅在《股权质押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2年7月13日,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出具(大工商内)股质登记设字(2012)第341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质权登记编号210200101611z,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鑫能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2200万元,出质人为蔡永梅,质权人为奥合银行北京分行。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8月25日期间,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共向晋能公司发放9笔贷款,总计人民币1.5亿元。第一笔金额1440万元,月利率5.3625‰,期限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9月8日。该笔贷款共展期6次,第一次展期至2011年9月30日,月利率变更为5.5917‰;第二次展期至2011年11月7日,年利率变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10%;最后展期至2012年2月29��。第二笔金额1560万元,月利率5.3625‰,期限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9月10日。该笔贷款共展期6次,第一次展期至2011年9月30日,月利率变更为5.5917‰;第二次展期至2011年11月9日,年利率变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10%;最后展期至2012年2月29日。第三笔金额2000万元,月利率5.5917‰,期限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9月30日。该笔贷款共展期5次,第一次展期至2011年11月8日,年利率变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10%;最后展期至2012年2月29日。第四笔金额1300万元,月利率5.5917‰,期限2011年8月22日至2011年9月30日。该笔贷款共展期5次,第一次展期至2011年11月7日,年利率变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10%;最后展期至2012年2月29日。第五笔金额2000万元,月利率5.5917‰,期限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9月30日。该笔贷款共展期5次,第一次展期至2011年11月7日,年利率变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10%;最后展期至2012年2月29日。第六笔金额1756.84万元,月利率5.5917‰,期限2011年8月24日至2011年9月30日。该笔贷款共展期5次,第一次展期至2011年11月7日,年利率变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10%;最后展期至2012年2月29日。第七笔金额1943.16万元,月利率5.5917‰,期限2011年8月24日至2011年9月30日。该笔贷款共展期5次,第一次展期至2011年11月7日,年利率变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10%;最后展期至2012年2月29日。第八笔金额1400万元,月利率5.5917‰,期限2011年8月25日至2011年9月30日。该笔贷款共展期5次,第一次展期至2011年11月4日,年利率变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10%;最后展期至2012年2月29日。��九笔金额1600万元,月利率5.5917‰,期限2011年8月25日至2011年9月30日。该笔贷款共展期5次,第一次展期至2011年11月4日,年利率变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10%最后展期至2012年2月29日。上述贷款展期期限届满后,晋能公司未依约向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偿还借款,奥合银行北京分行遂从晋能公司在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开立的帐户中扣划了保证金及帐上余额,偿还了借款本金15177117.77元并支付了利息及罚息1416079.12元。此后,新高山公司、尹传浩、孙喜军、谭军、杜君亭未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蔡永梅在签署《股权质押合同》后,也未依约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截至2012年8月20日,晋能公司尚欠奥合银行北京银行贷款本金134822882.23元、应付利息及罚息6254713.63元。2012年8月30日,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与元坤律师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主要内容为:元坤律师所接受奥合银行北京分行的委托,指派刘可人律师作为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与晋能公司、新高山公司、尹传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奥合银行北京分行的第一审(包括财产保全)诉讼程序代理人,律师费计人民币110万元,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于签约次日起3日内支付。双方在委托代理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委托代理协议签订后,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于2012年8月31日向元坤律师所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110万元。2012年9月3日,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与首创担保公司签订CGIGB2012字第SB0901号《委托保证合同》,后双方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委托保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首创担保公司根据奥合银行北京分行的申请,同意为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的诉讼财产保全(保全限额为人民币142177595.86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范围为因奥合银行北京分行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行为给晋能公司、新高山公司、尹传浩等造成的损失;保证期间以法院裁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为准;担保费金额为人民币568711元。双方在委托保证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于2012年9月13日向首创担保公司支付了担保费人民币568711元。首创担保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出具《担保函》,为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在本案中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根据奥合银行北京分行的财产保全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相应的财产保全裁定。庭审过程中,晋能公司、杜君亭、蔡永梅均明确表示,对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主张的晋能公司拖欠的本金、利息及奥合银行北京分行提供的利息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新高山公司表示,对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主张的晋能公司拖欠的本金没有异议;有关利息计算,请法庭予以确定。庭审过程中,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出示了《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用以主张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该登记书载明:登记日期为2008年9月10日;抵押人为晋能公司,抵押权人为奥合银行北京分行;被担保债权的种类为仓储融资贷款,数额为人民币1.5亿元;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银行费用、监管费用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08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抵押物概况为在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间及抵押权人同意解除本抵押前,抵押人不时购买并存放于双方约定存放地点的全部煤和/或抵押权人不时同意的其他货品即为其以第一优先受偿顺序抵押给抵押权人的抵押物,且该抵押物的价值总额在抵押期间始终不得低于授信额度项下全部未偿款项总额×105%,但当授信额度被全部提取时,该抵押物的价值总额应不低于人民币157500000元,抵押物的单价以抵押权人自行决定的相关抵押物不含增值税参考价格为准;抵押物存放地点为(1)天津中鼎现代物流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天津港南疆散货物流中心M208和M209中鼎库,和(2)天津市鸿泽储运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天津港南疆散货物流中心M116和M117库,和(3)抵押权人不时同意的其他存放地点.备注为1、20051124008720001号额度信函及其全部补充协议,2、2008061100872MA0001号动产抵押合同及其全部补充协议。庭审过程中,奥合银行北京分行还出示了其持有的皆注明“该笔仓单已质押给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且有晋能公司和华宝公司盖章的9份《仓单》,用以主张其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该9份《仓单》的具体内容为:1、仓单编号Hbcc520-00311052511,货物名称煤,产地山西大同,空干重(吨)33000,存放地点M208,入库时间2011年4���;2、仓单编号Hbcc520-00311071101,货物名称煤,产地山西大同,空干重(吨)37200,存放地点M208,入库时间2011年6月;3、仓单编号Hbcc520-00311071102,货物名称煤,产地山西大同,空干重(吨)40900,存放地点M208,入库时间2011年6-7月;4、仓单编号Hbcc520-00311071103,货物名称煤,产地山西大同,空干重(吨)41900,存放地点M208,入库时间2011年6月;5、编号Hbcc520-00311071104,货物名称煤,产地山西大同,空干重(吨)33700,存放地点M208,入库时间2011年6月;6、仓单编号Hbcc522-00411052501,货物名称煤,产地山西大同,空干重(吨)30400,存放地点M209,入库时间2011年4月;7、仓单编号Hbcc522-00411071110,货物名称煤,产地山西大同,空干重(吨)29600,存放地点M209,入库时间2011年6-7月;8、仓单编号Hbcc522-00411071111,货物名称煤,产地山西大同,空干重(吨)42000,存放地点M209,入库时间2011年6-7月;9、仓单编号Hbcc522-00411071112,货物名称煤,产地山西大同,空干重(吨)27500,存放地点M209,入库时间2011年6-7月。上述《仓单》均载明:寄存人为晋能公司,仓单持有者为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下称银行),保管人为华宝公司;本仓单证明保管人将仅为银行并代表银行占用、保管货物,除非银行另有指令,保管人不会把货物发放给任何第三方;保管人在此无条件承诺并保证其于收到银行的押放货指示后予以放货,并通过传真将出库货物记录通知银行;仓储期限最长一年,以货物实际仓储期限为准,经银行指令,仓储期限可以变更;提货日期遵循银行指令,经银行指令,可以随时提货,由于入库或提取货物导致仓单项下货物数量的变化不影响本仓单以及在本仓单及或其代表的货物上设立的担保的效力。针对上述《动产抵押合同》和《仓单》,新高山公司提出,据了解晋能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质押物已经出库,因保管人系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委托,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应对抵押物、质押物的灭失承担责任;晋能公司则表示,抵押物、质押物已被杜君亭处置;杜君亭则称,当时向奥合银行北京分行贷款时,晋能公司、鑫能公司、新高山公司是一体的,是关联公司,相互担保,仓库不是以晋能公司的名义租赁的,而是以鑫能公司名义租赁的,后来华宝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杜君亭与华宝公司协商后把抵押物、质押物私下处置了,没有经过奥合银行北京分行的同意;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对晋能公司、杜君亭称抵押物、质押物灭失的陈述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除《动产抵押变更登记证书》、《仓单》之外的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物、质押物的现状。为查明抵押物、质押物的现状,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派员前往抵押物、质押物所在的天津南疆散货物流中心M208/M209/M116/M117仓库进行了调查,经过实地调查证实,上述仓库自2007年以来,未曾有过晋能公司存放的煤。对此,奥合银行北京分行称,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从未作出任何允许释放上述仓单下货物并予以销售的书面或口头决定,但对抵押物、质押物的现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明确表示以法庭现场调查的情况为准。庭审过程中,新高山公司对《担保合同》上加盖的新高山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加盖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额度信函》及其补充协议、《质押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担保物管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动产抵押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动产抵押变更登记证书》、《担保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股权质押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保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借款借据、���款凭证、仓单、律师费发票、担保费发票,以及调查笔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与晋能公司签订的《额度信函》及其补充协议、《质押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动产抵押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与蔡永梅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新高山公司对《担保合同》上加盖的新高山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加盖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担保合同》的真实存在,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认定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与晋能公司、新高山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尹传浩、孙喜军、谭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认定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与晋能公司、尹传浩、孙喜军、谭军、杜君亭签订的《担保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上述签约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依约向晋能公司发放了贷款,依法享有回收到期贷款的权利。晋能公司未按约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新高山公司、尹传浩、孙喜军、谭军、杜君亭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亦构成违约,均应对晋能公司因欠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息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奥合银行北京分行要求晋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要求新高山公司、尹传浩、孙喜军、谭军、杜君亭对晋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在与晋能公司、新高山公司、尹传浩、孙喜军、谭军、杜君亭、蔡永梅单独或分别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中均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奥合银行北京分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方将承担胜诉方因办理案件实际支出的全部费用。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委托元坤律师所律师代理诉讼,并在首创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基础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且获本院准许,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和担保费属于办理案件实际支出的费用。鉴于本院可以确定上述各被告在本案中败诉的结果,奥合银行北京分行要求晋能公司承担奥合银行支出的律师费和担保费,要求新高山公司、尹传浩、孙喜军、谭军、杜君亭对晋能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本院予以支持。对晋能公司、新高山公司、杜君亭、蔡永梅在本案中有关律师费、担保费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蔡永梅向奥合银行北京分行提供了股权质押担保,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依法享有对蔡永梅出质股权的质押权。据此,奥合银行北京分行要求对蔡永梅提供担保的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奥合银行北京分行要求对晋能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和质押财产实现相应的抵押权和质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的调查,奥合银行北京分行所提供的《动产抵押变更登记证书》及9份《仓单》所指向的仓库中,自2007年起至今从未有过晋能公司放置的抵押物或质押物,且晋能公司、杜君亭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已将抵押物、质押物处置,现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也不能举证证明上述《动产抵押变更登记证书》及9份《仓单》项下的抵押物或质押物目前确实存在的事实,故奥合银行北京分行要求实现抵押权和质权并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大连保税区晋能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奥地利奥合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亿三千四百八十二万二千八百八十二元二角三分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截至二○一二年八月二十日��利息为人民币六百二十五万四千七百一十三元六角三分;自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百分之一百一十再加收百分之五十的标准计算)。二、大连保税区晋能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奥地利奥合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进行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三、大连保税区晋能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奥地利奥合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进行诉讼财产保全所支出的担保费人民币五十六万八千七百一十一元。四、大同新高山能源有限公司、尹传浩、孙喜军、谭军、杜君亭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大连保税区晋能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大同新高山能源有限公司、尹传浩、孙喜军、谭军、杜君亭在履行上述连带清偿义务后,有权向大连保税区晋能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奥地利奥合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依据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大连保税区晋能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对涉案(大工商内)股质登记设字(2012)第341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项下蔡永梅出质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六、驳回奥地利奥合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531.5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大连保税区晋能贸易有限公司、大同新高山能源有限公司、尹传浩、孙喜军、谭军、杜君亭、蔡永梅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 欣审 判 员  种仁辉人民陪审员  吕洪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