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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涿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叶桂风与黄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桂风,黄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涿民初字第716号原告叶桂风,女,1953年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少伟(原告儿媳),女,1984年12月20日生,汉族。被告黄展,男,1973年9月1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5号天津城市大厦30层。负责人黄智,该公司经理。叶桂风与黄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树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桂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伟、被告黄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桂风诉称:2013年9月1日18时许,被告黄展驾驶别克轿车行驶至342省道高堡村路段时,碰撞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展所有的别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5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的事故责任。2、涿鹿县医院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病历、收据2张,以证实原告支付医疗���16733.60元。3、交通费票据111张共计款555元,以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555元。4、涿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收据1张,以证实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需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作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5、原告提交薛明娥、郑玉田的证言,以证实原告在薛明娥家作保姆,月工资1600元。6、自行车照片4张,以证实原告自行车损坏,造成财产损失500元。被告黄展辩称:其所有的别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黄展向法庭提交保险单2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黄展所有的别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为合格驾驶员,所驾车辆为检验合���车辆。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按事故比例进行理赔。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交通事故创伤临床诊断指南和国家基本医保险标准予以确定。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展认为,其没有超速,正常行驶,发生事故其无过错。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黄展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证实,该事故认定书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为有效证据。2、涿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涿鹿县医院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病历、收据,被告黄展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为有效证据。3、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被告黄展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确认具体时间,但原告住院、出院确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该损失本院酌情以200元计算。4、原告提交的自行车照片,被告黄展认为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虽不能足以证据其主张的损失500元,但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双方的车辆有损坏,本院酌情以200元计算。5、原告提交薛明娥、郑玉田的证言,以证实原告在薛明娥家作保姆,月工资1600元。被告黄展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为有效证据。6、被告提交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1日18时许,被告黄展驾驶别克轿车行驶至342省道高堡村路段时,与叶桂风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叶桂风受伤、自行车损坏。叶桂风在涿鹿县医院住院治疗89天,支出医疗费16733.60元。叶桂风的伤情经涿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左额部软组织损伤,右侧胸部第7、8、9肋骨骨折;医疗终结肆个月,从伤日计算,住院期间1人护理,需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该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展驾驶车辆未降低行驶速度、操作不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叶桂风骑自行车横穿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直行通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其它经济损失包括��护理费(100元×89天)8900元、误工费(1600×4个月)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89天)、营养费2670元(30元×89天)、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00元、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车牌号为津HT46**别克轿车登记车主为黄展,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黄展支付叶桂风医疗费6000元。本院认为,黄展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操作不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给叶桂风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黄展所有的车牌号津HT46**别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8900元、财产损失200元、交通费200元。对交强险限额不足的部分(包括医疗费6733.60元、营养费2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三者险项下按80%赔偿原告9658.88元。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鉴定费,故原告的鉴定费1000元由黄展负担800元。原告住院期间黄展垫付6000元,扣除所负担的赔偿义务,其余部分5200元作为商业险部分赔款支付原告,该款项被告黄展可向保险公司索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叶桂风经济损失257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叶桂风经济损失4458.88元。三、被告黄展赔偿原告叶桂风鉴定费800元(已抵顶)。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27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252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黄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树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 峰相关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二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疗机构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