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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少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杨庚辰与XXX、杨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庚辰,XXX,杨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少民初字第100号原告杨庚辰。法定代理人蔡海霞。委托代理人韩彦峰、王淑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被告杨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子万,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庚辰诉被告XXX、杨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庚辰的委托代理人韩彦峰、王淑君,被告XXX、被告杨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庚辰诉称,2013年4月28日16时许,被告XXX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碧云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由东向西过马路的原告杨庚辰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做出了认定,XXX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庚辰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的车主为杨泱,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59.9元、护理费132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8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3321.2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XXX辩称,其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其认为其仅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泱辩称,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发生,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法庭应查明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和XXX的驾驶证;2、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应限于当地国家基本医保用药的标准,对于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4、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存在不合理、不合法之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16时许,被告XXX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碧云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由东向西过马路的原告杨庚辰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XXX负主要责任,杨庚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治就诊,被诊断为头外伤、鼻骨骨折、右胫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023.9元。后于当日20时转院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2013年5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1856元,出院医嘱显示:避免剧烈活动,石膏固定2-3周、渐行功能锻炼、定期每月复查。2013年6月2日、2013年6月30日,原告先后去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复查,共花费医疗费280元。被告XXX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原告诉讼请求未扣除该款。另查明,1、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杨泱,事故发生时XXX借用杨泱的车辆。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3年7月30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杨庚辰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0000元,花费鉴定费1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例、诊断证明书、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汇总清单、交通费票据、交强险保险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收条、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的损害,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因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X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被告XXX作为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借用人和驾驶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应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根据合法有效的票据计算为13159.9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完税证明,本院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19天=1321.07元;营养费为19天×15元/天=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天×30元/天=570元;鉴定费,根据合法有效的鉴定费票据本院确定为160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为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被告XXX已垫付原告的4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庚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21.07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7406.31元;二、被告X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庚辰医疗费31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85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5614.9元的80%即4491.92元,扣除已向原告杨庚辰垫付的4000元,被告XXX实际应赔偿原告杨庚辰491.92元。三、驳回原告杨庚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3元,减半收取816.5元,由被告XXX负担653.2元,由原告杨庚辰负担16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范秋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