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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博罗县杰信电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宇浩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杰信电镀有限公司,深圳市宇浩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12-13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3-12-12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钟伟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69号原告:博罗县杰信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石湾镇鸾岗村陈屋。法定代表人:朱伟东,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卢水金,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杨乐,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深圳市宇浩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龙腾社区劲贝居委会北环路创富科技园C栋三楼东面。法定代表人:叶新光,董事长。诉讼代理人:胡伟标,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原告博罗县杰信电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宇浩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卢水金、杨乐,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胡伟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6月建立买卖关系以来,双方合作较为愉快,但自2013年2月以后,被告的订单需求逐渐增加,且未按约定支付对价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上门洽谈,均以被告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支付逾期货款人民币1460875.55元;2、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逾期货款利息损失每日227元(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5.6,自应支付货款之日(对账之日)暂计至一审审判期限三个月共5个月为40904.5元,即1460875.55乘以0.056除以12个月再除以30天乘以6个月);两项共计1501780元。3、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送货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及交易事实。证据二广东省增值税发票,证明已抵税并证明交易事实。证据三对账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四中国银行支票复印件,证明跳票事实。证据五2012年6月-2013年6月宇浩交易付款欠款明细,证明交易明细。证据六原被告间采购合同,证明双方交易事实。被告答辩称,我司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利息明显高于银行标准。另外,我司之所以没有付货款给原告,是由于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导致我司的产品出现问题,从而影响到我司与第三方的交易,且针对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我方已多次与原告公司交涉,但是没有进展。被告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本院提供有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二、三、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被告在辩论阶段表示以为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即证据五与证据四的支票是同一组证据,故刚才质证意见出现了错误,现认为证据五是由原告单方制作的并无被告的签章确认,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六,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由于原告无提供原件,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六,由于原告无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在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生产、销售五金、塑胶电镀产品、制品。被告是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6月建立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五金塑胶电镀产品。2013年7月1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2013年度应付货款为1146727.37元。原告追收未果,遂向本院石湾人民法庭起诉。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申请冻结被告深圳市宇浩光电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深圳石岩分行的账户,冻结款项为150178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深圳市宇浩光电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深圳石岩分行开设的账户(账号:75×××84),冻结金额为150178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采购五金塑胶电镀产品从而欠下原告的货款1146727.37元,有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交易中并未约定利息问题,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货款的利息利率未作约定,可从起诉日开始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所以没有付货款给原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宇浩光电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1146727.37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清款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博罗县杰信电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16元,由原告承担3940元,被告承担19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友良审判员钟伟志代理审判员李敏娴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李雪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