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刘忠宝与张根乐、大运公司人保金台支公司、孙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宝,张根乐,宝鸡大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孙小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045号原告刘忠宝。委托代理人张军刚,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小兵,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根乐。被告宝鸡大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陈仓大道。法定代表人霍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广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西路。代表人郭定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钰,该公司职员。被告孙小强。委托代理人胡暄,宝鸡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忠宝诉被告张根乐、宝鸡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台支公司)、孙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宝及委托代理人张军刚、梁小兵,被告张根乐,被告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广利,被告人保金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钰,被告孙小强及委托代理人胡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宝诉称,2013年4月25日14时15分许,被告张根乐驾驶陕C36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宝鸡市高新区高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隧道南口十字向南左转弯进入隧道时,与滨河路由东向南进入隧道,赵利强驾驶的陕CM6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刘忠宝)相撞,造成赵利强、原告刘忠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张根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利强及原告刘忠宝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忠宝被送往宝鸡高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013年7月29日,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陕C365**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大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孙小强,该车在被告人保金台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自2012年3月开始,在宝鸡市小六汤包餐饮有限责任公司高新四路分店工作,在宝鸡市渭滨区聚丰大城际2号楼3单元0202号宿舍居住。陕CM6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主为郭晓华,该车因本次事故受损,定损金额为5000元,原告向车主郭晓华赔付了损失5000元。案发后,原告刘忠宝与四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231.37元;2、其余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张根乐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请求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大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陕C365**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孙小强。被告人保金台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核定原告刘忠宝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孙小强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陕C365**号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大运公司,实际车主为其本人,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医疗费21962元,要求被告人保金台支公司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14时15分许,被告张根乐驾驶陕C36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宝鸡市高新区高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隧道南口十字向南左转弯进入隧道时,与滨河路由东向南进入隧道赵利强驾驶的陕CM6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刘忠宝)相撞,造成赵利强、原告刘忠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张根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利强及原告刘忠宝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忠宝被送往宝鸡高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013年7月29日,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自2012年3月开始,在宝鸡市小六汤包餐饮有限责任公司高新四路分店工作,在宝鸡市渭滨区聚丰大城际2号楼3单元0202号宿舍居住。另查明,陕C365**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大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孙小强,该车在被告人保金台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陪。陕CM6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主为郭晓华,该车因本事故受损,定损金额为5000元,原告向车主郭晓华赔付了损失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根乐垫付了医疗费等共计21962元。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单,宝鸡市高新人民医院及千河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病案材料、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车辆定损单,工资表,社区居住证明,护理人误工证明,考勤表,交通费票据等在卷证实。这些证明材料已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事故给原告刘忠宝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的数额,由被告人保金台支公司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根乐负事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保金台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对于原告刘忠宝的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刘忠宝主张的医疗费14451.95元,被告孙小强垫付的医疗费21962元,共计36413.95元。其中35927.68元有病案材料和医疗票据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剩余486.27元,无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佐证,故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刘忠宝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980元。原告刘忠宝住院治疗36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计算得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主张的营养费1980元,其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故其营养费应为720元(20元/天×36天),对于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护理费关于原告刘忠宝主张的误工费8497.44元、护理费14065.38元。原告刘忠宝住院治疗36天,出院后遵医嘱全休三个月,故原告刘忠宝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126天(36天+3个月×30天/月)。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证明,原告刘忠宝事发前三个月的均工资为1545.33元,故其误工费应为6490.26元(1545.33元/30天×126天),对于原告刘忠宝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忠宝主张护理费14065.38元,原告住院治疗36天,出院后遵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其主张护理天数126天,虽医嘱未载明需要护理,但鉴于原告伤情较为严重,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故本院酌定原告需护理天数共计100天,原告刘忠宝由其母孙林巧护理,根据其母孙林巧所在单位宝鸡高新开发区博腾机械加工厂出具的证明材料显示,其月平均工资为2026.67元,故其护理费应为6755.57元(2026.67元/30天×100天),对于原告刘忠宝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刘忠宝主张残疾赔偿金41468元。关于原告刘忠宝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1468元(20734元/年×20年×10%),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对此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忠宝的户籍地为陕西省旬阳县甘溪镇唐坡村六组,但其自2012年3月开始,在宝鸡市小六汤包餐饮有限责任公司高新四路分店工作,在宝鸡市渭滨区聚丰大城际2号楼3单元0202号宿舍居住,故其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主张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刘忠宝主张的交通费1470元。对此,根据其提供的相应票据,结合其出院后多次去宝鸡市千河骨科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700元。对于其主张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忠宝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体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案情,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对于其主张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刘忠宝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对于其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待后续治疗费产生后,另案起诉。8、车辆损失原告刘忠宝主张车辆损失6400元。陕CM6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主为郭晓华,该车因本事故受损,定损金额为5000元,原告向车主郭晓华赔付了损失5000元,故原告取得了车损赔偿的代位权资格,但是该车定损金额为5000元,故车损为5000元,对于其主张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刘忠宝主张鉴定费800元。对于其该项主张,系实际花费,且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刘忠宝的上述损失数额中:医疗费3592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6490.26元、护理费6755.57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5000元等共计100941.51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100941.51元,其中人损为95941.51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险责任限额120000元,由被告人保金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车损5000元,即财产损失5000元,其中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内由被告人保金台支公司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根乐负全部责任,故剩余3000元,由被告人保金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孙小强已垫付医疗费21962元,故由被告人保金台支公司向原告刘忠宝赔偿78979.51元(100941.51元-21962元),向被告张根乐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219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忠宝赔偿各项损失78979.51元,向被告孙小强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21962元。二、驳回原告刘忠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张根乐负担1000元,被告孙小强负担1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成人民陪审员 代维恭人民陪审员 叶栓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