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法民督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督字第32号申请人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柏兴文申请支付令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柏兴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3)宁法民督字第32号申请人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少清,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飞,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宁远县人,职工。被申请人柏兴文,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宁远县人,农民。申请人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称申请人柏兴文于2010年10月16日向申请人下属信用社借款9500元,借款已到期,被申请人拒不还款。据此,要求被申请人柏兴文偿还申请人借款95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和罚息。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柏兴文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申请人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500元,并按借款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及罚息。本案申请费30元,由被申请人柏兴文承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谭国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欧阳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