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再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夫元、苏鹏等与王夫元、苏鹏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夫元,苏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再终字第78号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夫元。委托代理人:赵亚。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苏鹏。委托代理人:洪万江。申诉人王夫元因与被申诉人苏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商民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豫检民抗(2010)97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10)豫法民抗字第12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飞、樊丽利,申诉人王夫元的代理人赵亚、被申诉人苏鹏的代理人洪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12月22日,一审原告苏鹏起诉至永城市人民法院称,2008年4月15日,原告将新新娘婚纱摄影店以45万元转让给王夫元,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先付10万元,下欠35万元分期付款,以每月3万元为标准,付款日期为每月15日,如推迟三天不付下月欠款,原告有权将产权收回。被告不按约定付款,请求依法解除合同,支付尚欠款本息合计53000元。一审被告王夫元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被告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相应价款,截止到2008年12月10日,被告已实际支付411100元。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支付下余价款没有事实根据。相反原告存在违法行为,没按合同约定将税务登记证、电表、银联卡名称和房租合同书变更在被告名下,不仅如此,原告还擅自于2008年12月8日与房屋出租方李某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导致被告无法经营,造成重大损失,故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履行合同约定,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12月3日,苏鹏以爱人刘金名字与李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开办新新娘婚纱摄影店,经营到2008年4月15曰,苏鹏将其经营的婚纱摄影店以45万元价格卖给王夫元,其中包括东风商务车一部,新新娘婚纱摄影店内可移动和不可移动物品及员工宿舍物品,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现金,先付10万元,下欠35万元,分期付款,每月3万元,付款日期为每月15日,付款月表为12个月。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4月15日,如推迟3天不付下欠月款,原告方有权将产权收回,被告方无条件退出,原告方不退还任何费用。合同同时约定,2O08年4月18日以前,原告方负责将工商、税务许可证以及电表名称和银联卡名称和房租合同书更换被告方用名或交被告方使用。合同签订后,截止到2008年12月2日,王夫元先后付款408700元。2008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因在找房东李某交房租,苏鹏向王夫元催要下欠款的过程中发生纠纷,并由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和刑警大队对二人分别进行讯问。之后,双方之间矛盾仍没有解决,原告苏鹏以被告王夫元没按合同约定日期付款,请求解除合同,支付下欠款本息合计53000元。被告王夫元以原告苏鹏存在违约行为,没按合同约定将税务登记证、电表、银联卡名称和房租合同变更在王夫元名下,并擅自与李某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致使房屋出租方三番五次阻止经营,将房内有关移动设施及设备搬移腾空,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要求原告苏鹏赔偿损失4万元。永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新新娘婚纱摄影店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王夫元虽没严格按合同约定日期付款,但已支付合同项下的大部分款项,且原告也已实际接受认可,被告未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也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为41300元,应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违约应赔偿损失4万元,没有提供出具体证据,不予支持。永城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夫元给付原告苏鹏下欠款413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被告王夫元要求原告苏鹏赔偿损失4万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反诉费80O元,合计1800元,由被告王夫元负担。王夫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一审中,上诉人王夫元对被上诉人提起反诉要求被上诉人将税务登记证、电表、银联卡名称和房屋租赁合同变更在上诉人名下,赔偿上诉人损失4万元,原审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未予审理审判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审对此不予认定,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欠款41300元错误。3、被上诉人与李某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审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4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错误。苏鹏答辩称,1、一审审理认为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提供出具体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审判程序合法。2、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被上诉人欠款,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欠款41300元正确。3、被上诉人与李某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没有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原审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4万元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对此予以认定正确。原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起反诉,要求被上诉人将税务登记证、电表、银联卡名称和房屋租赁合同变更在上诉人名下,赔偿其经济损失4万元。一审经审理认为,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不存在漏审漏判的情形,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称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将税务登记证、电表、银联卡和房屋实际交付给上诉人使用,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审对此予以认定正确。由于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被上诉人欠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欠款41300元正确。上诉人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欠款41300元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并没有对被上诉人能否与李某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进行约定,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李某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没有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由于被上诉人与李某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给其造成4万元的经济损失,但上诉人没有提供出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一审对上诉人的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800元,由上诉人王夫元承担。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苏鹏已按与王夫元签订合同第六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对苏鹏能否与李某解除合同进行约定,认定苏鹏与李某解除合同并未侵害王夫元的利益不当。1、王夫元与苏鹏签订新新娘婚纱摄影全部产权转让合同,其合同目的就是自己以45万元购买该摄影店后能在苏鹏租赁李某的房屋内及租赁剩余期限内正常经营该店。王夫元购买的包括经营权和房屋的装修、十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确定的租赁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苏鹏有义务保证王夫元实现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目的和内容,苏鹏与李某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直接导致王夫元合同目的的无法实现。2、根据苏鹏于李某所签房屋租赁协议“甲乙双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均放弃各自主张赔偿的权利,甲方自行收回房屋使用权;乙方所装饰的顶、门、灯归甲方所有,将有关移动设施及设备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搬移腾空”。苏鹏在已将摄影店全部转让给王夫元的情况下,又允许房主自行收回房屋,并将该摄影店的财产转让给房主,其无权处分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转让协议的约定,致使王夫元无法正常使用该房屋,而且也严重侵犯了王夫元对该摄影店所享有的合法权利。违背了民法诚实信用基本原则,侵犯了王夫元的合法权益,造成王夫元经济损失。所以,原审法院判决明显错误,请依法改判。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王夫元的申诉观点与抗诉机关抗诉观点一致。被申诉人苏鹏辩称,1、抗诉机关认为被申诉人苏鹏有义务保证申诉人王夫元实现双方所签合同的内容,包括经营权和十年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权不能成立。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合同中没有被申诉人保证其使用承租房屋十年的内容,抗诉书扩大了被申诉人的合同义务;2、房屋租赁合同的变更是房屋出租人李某所为,抗诉机关认为被申诉人与房屋出租人李某恶意串通违背基本事实,提出李某与苏鹏签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侵犯了申请人王夫元的权利不能成立;3、李某与王夫元就房屋租赁又达成新的协议,未影响新新娘婚纱摄影店的经营,且申诉人称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不能成立,故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请求再审维持原判。再审期间,申诉人王夫元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案外人李某书写在2008年12月10日与王夫元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的复印件上的一句话,以证实王夫元租金已交清至2013年12月9日。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辩称,申诉人提供的是证人证言,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于该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证人李某未到庭作证,该证据材料证明内容不能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且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再审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观点,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及被申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申诉人苏鹏是否按照与申诉人王夫元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履行了义务;2、苏鹏与李某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是否侵犯了王夫元的利益,王夫元要求苏鹏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观点是否成立。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王夫元与被申诉人苏鹏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对此予以认定正确。由于申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被申诉人欠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审判决申诉人支付被申诉人欠款41300元正确。申诉人王夫元与被申诉人苏鹏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甲方(苏鹏)在2008年4月18日之前,负责将工商、税务许可证以及电表名称和银联卡名称和房租合同书,更换乙方(王夫元)用名或交乙方使用。在合同履行中,被申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税务登记证、电表、银联卡和房屋租赁合同实际交付给申诉人使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审对此予以认定正确。抗诉机关的抗诉观点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再审不予支持。关于被申诉人苏鹏与李某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是否侵犯了申诉人王夫元的利益,王夫元要求苏鹏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观点是否成立的问题。再审认为,由于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签订的的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使用承租房屋多长时间的内容,也未对被申诉人能否与李某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进行约定,故被申诉人与李某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未违反其与申诉人的合同约定,认定被申诉人侵犯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依据,被申诉人也不应承担申诉人需再租赁李某的房屋,因房租提高而给申诉人造成的损失;申诉人虽反诉称因被申诉人与李某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致使房屋出租方三番五次阻止经营,将房内有关移动设施及设备搬移腾空,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要求苏鹏赔偿损失4万元,但由于没有提供出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原审对申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检察机关的抗诉观点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再审不予采纳。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再审应予维持。检察机关的抗诉观点及申诉人王夫元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再审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9)商民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中庆审判员 肖玉学审判员 谢劳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祁显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