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邓某甲,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初九登记结婚。我曾于2012年十一月向定陶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和被告离婚。庭审过程中,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我和被告离婚;根据法律规定判决我或者被告抚养婚生女孩邓某乙,不直接抚养的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被告邓某甲辩称:第一,我同意与原告离婚;第二,婚生女孩邓某乙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第三,原告应当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在山东省定陶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孩邓某乙,邓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定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另查明:2012年度山东省菏泽市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8187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孩邓某乙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其产生不利影响,故邓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父母对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不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为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10月28日)至被抚养人邓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原告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抚养费的给付标准可以参照山东省菏泽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抚养费22650.7元(8187元/年÷12=682.25元/月×20%×166个月=22650.7元)。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但因该项诉讼请求涉及案外第三人的利益,故本院不予处理。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邓某乙由被告邓某甲抚养,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抚养费22650.7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邓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李学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士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