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鹿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刘思福与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行政强制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思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温鹿行初字第116号原告刘思福。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法定代表人程式。委托代理人倪力。委托代理人俞坚。原告刘思福不服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以下简称“温州交警二大队”)道路行政强制,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等试点工作的通知以及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暂行规定》,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适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思福,被告温州交警二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倪力、俞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17日,被告温州交警二大队对当事人原告刘思福实施330302350125734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以下简称“被诉强制措施”),出具的凭证内容如下:当事人于2013年9月17日10时17分,在锦绣路至学院中路路段的十九中附近(惠民路)处,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第1款;实施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第1款;实施机动车驾驶人不服从交警指挥的违法行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77条第1款第1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扣留存放地:施救中心停车场。请持本凭证在15日内到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三中队接受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为证明被诉强制措施的合法性,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诉强制措施的内容及执法交警姓名、行政程序中当事人意见。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证明被诉强制措施已经过审批,程序合法。3、民警徐坚、陈洪的身份证、警官证及各自出具的执法经过说明,证明执法民警处理原告的违法行为的经过。被告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作为其作出被诉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原告刘思福起诉称:原告并未驾驶摩托车,系推着摩托车去修理店的途中被协警拦住带到路边,由交警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摩托车,被诉强制措施认定原告驾驶摩托车错误。被告由协警执法,违反法律规定,且协警和交警在执法过程均未出示工作证件,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被诉强制措施。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诉强制措施的内容。被告温州交警二大队口头答辩称:协警拦车系为了防止原告逃离现场,其并不实施扣车行为。在执法过程中,民警已按照人民警察法规定着装并佩戴标识以表明身份,程序并无不当。被诉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主要针对协警是否系本案执法主体、执法人员在行政程序中是否已表明身份等争议焦点展开质证与辩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与本案关联的相应事实,且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交警提供的执法经过可以证明原告因驾驶摩托车而接受检查的事实,原告主张自己未驾驶,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7日10时17分,原告刘思福驾驶摩托车在锦绣路至学院中路路段的十九中附近(惠民路)处不按交通警察指挥通行,且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被协警带到路边后,由被告温州交警二大队交警徐坚、陈洪开具330302350125734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摩托车。原告现场确认对凭证记载内容无异议并签收。被告于当日办理审批手续。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本案中,原告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却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符合实施扣留机动车强制措施的法定情形,被告实施被诉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实施。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执法交警已经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仅以交警已按规定着装并佩戴标识为由主张已履行上述程序,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强制措施实施程序存在瑕疵。鉴于被告执法人员已按规定着装并佩戴标识,且强制措施凭证上已有执法单位印章及执法人员签名以表明身份,该瑕疵并不影响原告实体权利义务,故本院在此予以指出,被告应在今后工作中注意改正。另外,被诉强制措施系两名交警实施,协警将原告带到路边并不属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原告主张本案执法人员身份违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影响原告实体权利义务的程序瑕疵,原告起诉要求予以撤销,理由不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思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思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浩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董舒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