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商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黄彩香与溧阳市段氏土方基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彩香,溧阳市段氏土方基础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商初字第603号原告黄彩香,女,1971年10月生,汉族,溧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庞浩春,溧阳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溧阳市段氏土方基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燕君。原告黄彩香与被告溧阳市段氏土方基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段氏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浩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运送土方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运送土方,每车运费50元。截止2013年2月8日,原告共计运送321车土方,被告却分文未付。原告催款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16050元(50元/车*321车),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段氏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运送土方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运送土方,每车运费50元,以实际车数结算,以史国海、杨志明签字的小票和凭据为准;工地结束,协议自动终止;协议终止之日起一星期内,被告须支付原告运费总额50%,余款在3个月内付清。2012年4月期间,原告按约向被告运送土方321车。双方结算后,杨志明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凭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黄彩香土方叁佰贰拾壹车,经手人杨志明2013.2.8”。后原告催款未果,遂引起本案诉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土方运送协议、凭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605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溧阳市段氏土方基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彩香支付人民币16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者直接汇款至收款人为: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为:804020161389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宗金福代理审判员 徐广展人民陪审员 方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