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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龙通银诉县政府土地行政裁决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通银,锦屏县人民政府,龙光辉,龙光锦,龙光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锦行初字第17号原告龙通银,男,1950年11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锦屏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增贵,男,维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光恒,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锦屏县,侗族,农民,系原告之子。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伟,男,县长。委托代理人龙登森,男,1969年5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锦屏县,侗族,锦屏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水利土地权属争议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罗鑫,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锦屏县,侗族,大专文化,锦屏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水利土地权属争议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龙光辉,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锦屏县,身侗族,农民。第三人龙光锦,男,1963年2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锦屏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系龙光辉之胞兄。第三人龙光勇,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锦屏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系龙光辉之胞弟。委托代理人潘世林,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锦屏县,侗族,大学文化,锦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龙通银不服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锦府处字(2013)9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江西街边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6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通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增贵、龙光恒,被告委托代理人龙登森、罗鑫,第三人龙光辉、龙光锦、龙光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世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锦府处字(2013)9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江西街边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1968双方曾在争议的前块宗地(即A块)共同居住,且各占两间。1980年申请人龙通银将原属被申请人龙光辉、龙光锦、龙光勇父亲龙通源拆空的二间房架全部装满自己居住,其取得来源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属取得来源不清。1996年申请人虽然取得该宗地的使用权,但2012年10月18日已被法院撤销,在权属方面双方对争议地都未能提供有效的权属依据,其各自主张理由不充分,主要证据不足,都不予支持。本着尊重历史和事实,化解矛盾,消除隐患,确保社会稳定,根据《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结合政府职能,作出对双方所争议的宗地宅基地使用权按双方各半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界线见附图示意图)。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龙炳成与第三人的祖父龙炳堂系同胞兄弟,解放前龙炳成与龙炳堂在位于锦屏县三江镇坪地村境内一宗面积约220平方米,四抵为前抵江西街老路,后抵坎,左抵张姓土地,右抵全姓土地的土地上共建有木房二间。1941年龙炳成与龙炳堂分家,龙炳成分得位于小江河下游的一半房屋及宅基地,龙炳堂分得位于小江河上游的另一半房屋及宅基地,此后龙炳成和龙炳堂均在分得的宅基地上各自建了二间木房。1945年龙炳堂去逝,双方所建木房由各自的后人享有。1967年龙炳堂的儿子龙通源(第三人的父亲)身体不好,怀疑与坐宅有关,提出愿用龙炳堂分得的宅基地与原告家交换位于坪地村寨头的一宗园地,原告父亲表示同意,因双方系叔侄关系,故没有书写换地协议。1968年第三人的父亲龙通源在换得的寨头园地上修建木房三间,还将龙炳堂原修建木房的木板和瓦拆去装新建的房屋,剩余的两间木架由原告家用木料与第三人家交换,从此原告家与第三人家各居其房,互不干涉。1970年第三人的父亲龙通源去逝,1980年原告家在与第三人家换得的宅基地上进行房屋改建,拆除其中的一间木架重修配成一间木房,与原告家原来的二间木房配成三间连接一个空木架,1994年原告家又将所有木房拆除,重新修建了四间半的新木房。原告家进行上述活动,第三人不仅知道,而且作为亲戚还前往帮忙、祝贺、送礼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新房落成后,原告家一直在此居住。1996年3月坪地村进行农村宅基地强查时,原告家申报了上述四间半房屋的土地证,第三人亦申报了其居住房屋的土地证,县人民政府审查了原告的相关材料后,向原告颁发了锦集建(1996)字第0037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的面积为167.4平方米,四抵为:前抵路,后抵沟,左抵本宅柱脚,右抵坎。对于原告家还一直使用的约50余平方米空地,因没有地上建筑物,按当时的办证规定,没有填入该证的四抵范围。同年9月原告的父亲龙炳成去逝。2012年坪地村民委分给原告家一个建房补助指标,原告在拆除旧房开挖新房基础时,第三人突然提出原告家一直使用并办有土地证的二间宅基地是前辈遗留的,应归其所有,责令原告家退还并强行阻止原告施工。纠纷发生后,原告向当地政府提出调解申请,调解未果后,第三人向锦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锦集建(1996)字第0037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令人遗憾的是一审人民法院无视第三人既没有任何权属凭证,也没有任何管理依据,而且连原告主体资格都不具备的情况下,支持了第三人的非法诉求,更令人感到不公的是二审人民法院在原告上诉后仍然维持了一审的错误判决,无奈,原告不得不依非法判决的结果向被告提出权属争议的调处申请,在被告组织双方进行简单的调处后,作出了锦府处字(2013)9号处理决定,被告虽认可了原告家长期在纠纷土地上建房居住的事实,但却认定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权属依据,而适用《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依职权对双方争议的宗地宅基地使用权按双方各半的原则处理,原告深感不公。第三人家从1968年就离开了此处宅基地,原告家1980年改建和1994年的重建行为均没有任何组织确认违法,原告一家在此处宅基地居住至今已连续超过了20年以上,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已取得了2012年拆除的四间半房屋的所有权,当然也包括房屋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凭什么依职权予以变更。因此,被告作出的锦府处字(2013)9号处理决定不具合法性。原告在向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仍得不到支持的情况下,唯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锦府处字(2013)9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江西街边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锦府处字(2013)9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江西街边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3、黔东南府复议字(2013)58号复议决定书,证明锦府处字(2013)9号处理决定已经州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4、三江镇坪地村民委的更正说明,证明第三人提交的2013年10月26日的证明无效;5、三江镇坪地村民委的会议记录,证明原告原房屋的四抵情况及第三人龙光辉已另建有房屋;6、三江镇坪地村民委的证明,证明原江西街村于2008年合并为坪地村。被告辩称:本案查明和县人民法院(2012)锦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原告父亲龙炳成与第三人的祖父龙炳堂系同胞兄弟,1968年前双方共同在锦集建(1996)第0037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争议宗地的靠前部分)建房四间,其中原告父亲龙炳成居住河下游两间,第三人祖父龙炳堂居住河上游两间,这个事实双方无异议,可作为争议地的原始权属来源依据。现争议双方确认和认可的争议四抵是:前抵老路,后抵坎,左抵张益久、张清两家宅基地,右抵原龙通银楼梯间三角地,面积约220㎡。同时还辩称:(一)、原告诉称争议地系通过换地、换木架所得,应全部拥有争议地的使用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二)、原告诉称争议地已连续使用超过20年,争议土地应由原告使用。因农村的宅基地属集体所有,原告与第三人不是集体经济组织,主体不合;(三)、原告在1980年配房用地及1994年用原配房用地建房行为,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用地审查和批准手续及用地证明,其擅自用地建房的行为属于非法占用土地,其用地的事实从开始时就是无效的,不论用地事实时间多长都不受法律保护;(四)、被告于1996年3月10日原颁发给原告的锦集建(1996)第0037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被告未提供地籍调查、公告、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分别于2012年7月18日和同年9月14日被锦屏县人民法院和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综上,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锦府处字(2013)09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江西街边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调处申请书及附件,证明在行政程序中原告的申请请求及被告启动调处程序合法;2、证据清单及证据附件,证明在行政程序中原告主张的依据清单及附件;3、证据清单及证据附件,证明在行政程序中第三人主张的依据清单及附件;4、来访处理签,证明行政程序中被告是按调处规定进行;5、宅基地纠纷现场示意图,证明在行政程序中被告已组织原告、第三人及村民委到现场指认及核实争议位置,双方予以认可并无异议;6、文书送达回证及附件,证明在行政程序中被告是按调处规定进行;7、询问笔录,证明在行政程序中被告依职能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8、文书送达回证及附件,证明在行政程序中被告是按调处规定进行;9、调处笔录及附件,证明在行政程序中被告已组织双方进行协商未果;10、调查笔录及附件,证明在行政程序中被告依职能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11、结案审批表及附件,证明在行政程序中被告结案的程序;12、处理决定及附件,证明在行政程序中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述称:一、原告诉称现争议的宅基地原为第三人祖父和原告父亲共有,1941年分家时才将宅基地和房子对半分,第三人祖父龙炳堂分得靠小江河上游一半,原告父亲龙炳成分得靠小江河下游一半,符合事实,但诉称双方在分得的宅基地上各建木房二间不存在,事实是分家时所住的四间房屋是第三人祖父龙炳堂于1936年11月26日买下,整个街坊人人皆知;二、原告诉称1967年两家达成换地、换木架的协议,这一说法是违背常理,没有依据的;三、原告诉称1970年第三人的父亲龙通源去逝,1980年原告在与第三人换得的宅基地上进行房屋改建,1994年原告家又将木房拆除,重建新房,第三人没有提任何异议,原告的说法是违背道德和社会伦理的。1980年原告在第三人宅基地上进行房屋改造时,第三人父亲去逝,母亲下堂改嫁,祖母年迈,第三人最大的16岁,小的才10岁,都还是未成年人。原告在第三人宅基地上强拆房架、企图建房时,第三人的祖母上前阻止,却遭到原告拿起斧头追赶,第三人祖母到大队、公社和三江区公所反映,所以原告1980年的行为是以强欺弱、非法强占宅基的具体表现。1994年原告在第三人的宅基上再次改建木房时,第三人兄弟长大了,就上前阻止,原告不听劝阻仍执意建房,后来又趁第三人外出打工期间强行拆除第三人的两间厨房;四、原告诉称1996年3月申办了锦集建(1996)字第0037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面积167.4平方米,尚有50平方米的空地因没有地上建筑物,按当时的规定没有办证,原告在法律面前讲了假话,第三人的厨房直到2012年2月才被原告偷拆后才变成空地的,且该证因在办理过程中违反办证的法律程序,采取欺骗国土部门的手段办证,第三人于2012年4月向锦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于同年7月18日判决撤销了原告持有的锦集建(1996)字第0037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14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强占第三人宅基地的行为,一审、二审均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原告不服又向被告申请确权,经反复审核,被告以实事求是的态度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了对双方争议的宗地宅基地使用权按双方各半的原则处理,但原告不顾历史和现实事实,不顾亲情,向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州人民政府根据事实依据于同年9月9日作出了“维持锦屏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江西街边宅基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综上,第三人认为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锦府处字(2013)9号《关于对江西街边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符合事实,合理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证明,证明原告超标准、超面积占有宅基地并非法转让土地;2、证明,证明争议宅基地右侧不是第三人龙光勇的宅基地。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为:对于1号、2号、6号、8号、9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中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应逐一作证;对4号证据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处理签只有个人签名,没有立案决定书;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是双方纠纷现场予以确认,第三人不愿意在示意图上签字;对7号证据有异议,笔录没有被调查人的签名和身份状况证明,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对10号证据中的没有就相关事实进行核实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其只是对纠纷的处理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调查张益焕、吴泽树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1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12号证据有异议,草图认定的面积和实际调查的面积一致,处理决定是争议地各半,但实际标明的并不是各半,认定错误。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对于1号-3号证据无异议;对于6号证据亦无异议;对于4-5号证据不清楚情况。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对于1号-3号证据无异议;对于6号证据亦无异议;对于4号证据有异议,是一个假证;对于5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的四抵界线与本案无关。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对于1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已被村委会出具证明予以否认,且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据的法定形式;对于2号证据有异议,因本案不涉及三角地的归属,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证明其身份情况,予以认定;2号、3号证据系具体行政行为,不属证据;4号、5号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不予认定;6号证据,证明原江西街村于2008年合并为三江镇坪地村,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1号、4号、6号、8号、9号、11号证据,系被告在处理该宅基地过程中按照程序处理和送达的相关文书,予以认定;提交的5号证据,系争议双方到现场核实并予以认可的宅基地争议范围,予以认定;12号证据,系具体行政行为,不属证据;对提交的2号证据中原告的身份证、调解笔录,因系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纠纷曾经村民委调解,予以认定,对2号证据中的锦屏县人民法院(2012)锦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和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黔东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因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其余证据不予认定;对提交的3号证据中第三人的身份证明、提交的锦屏县人民法院(2012)锦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和黔东南州中级人民主法院(2012)黔东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予以认定,其余证据,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交的1-2号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现争议宅基地坐落于三江镇原江西街村,2008年合并为三江镇坪地村。以宅基地面向小江河为向,其争议四抵为:前抵老路,后抵坎,左抵张益久、张清两家宅基地,右抵原龙通银楼梯间三角地和龙梅桂家宅基地,面积约220㎡,即处理决定附图示意图中的A、B两块。原告的父亲龙炳成与第三人的祖父龙炳堂系同胞兄弟,解放前双方共同在争议地的A块宅基地上建有木房四间。1941年龙炳堂与龙炳成分家时,原告的父亲龙炳成分得下边两间(河下域),第三人的祖父龙炳堂分得上边两间(河上域)。1945年第三人的祖父龙炳堂去世,1968年第三人的父亲龙通源在本村另一土地上建房三间,并将原来两间房屋的木板拆去装修新屋,旧房只剩两间木架。1970年第三人的父亲龙通源去世,其母袁先梅1978年改嫁他人,此后第三人等人由其祖母抚养,直至1988年其祖母去世。1980年原告把第三人父亲龙通源拆空的二间房架全部装满后自己居住,1994年原告又把全部旧房(包括第三人两间房架)拆掉重新修建了四间新木房。1996年2月原告对该四间房屋地基(即A块)申请办理土地证,同年3月10三江镇人民政府填发锦集建(1996)字第0037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原告,同月13日三江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发证,同年3月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锦集建(1996)字第0037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2年3月原告之子龙光煜将原四间房屋拆除准备修建砖房时,第三人以才知道原告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由,引发纠纷。经村民委、镇政府多次调解未果后,第三人于同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告持有的锦集建(1996)字第0037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同年7月18日本院以被告向原告颁发的锦集建(1996)字第0037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在先填证后审核,同时未经社会公示,均属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予以撤销。原告不服向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9月14日州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同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双方争议的宅基地进行确权。2013年6月25日被告以双方都未能提供有效的权属依据,本着尊重历史和事实,依据《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作出了对双方争议的宗地宅基地使用权按双方各半的原则处理,即A、B块,双方均各占一半。原告不服向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州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9日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又于同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同时根据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查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项规定,共同使用的宅基地,未经共同使用人的同意,一方已占用建房的,如果建房时对方明知而未提出异议,又不妨碍他人和公共利益的,可继续使用。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宅基地,虽原系原告与第三人各占有两间,但第三人的父亲龙通源1968年在本村另一土地上建房后,原告将第三人在A块宅基地上的两间旧房架装满居住,特别是1994年原告又把A块宅基地上的四间旧房(含第三人两间)全部拆除另建新房居住时,第三人都长期居住在同一个村,对原告改建、另建房屋的事实应当是知道的,且第三人在1994年时均已成年,但第三人对原告占用A块宅基地建房四间均没有证据证明曾提出明确的异议。1996年原告办理的A块宅基地的锦集建(1996)字第0037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因办证程序违法而被撤销,但并不影响原告在办证范围内建房长期居住和管理的事实。本宗宅基地的处理,既要尊重历史,又要考虑实际管理使用的现状,更要注重农村宅基地使用的稳定性。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锦府处字(2013)9号处理决定,虽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但作出将争议宅基地各半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锦府处字(2013)第9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江西街边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二、由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  正  广审 判 员 庄  公  辉人民陪审员 龙  景  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书燕(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