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辖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刘长海与张治南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治南,刘长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辖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治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海。上诉人张治南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3)嘉海商初字第14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羊毛衫车间合作协议》中没有约定协议履行地在浙江省海宁市,双方就合同履行地也未作另行约定,故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羊毛衫车间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羊毛衫车间在浙江省海宁市,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海宁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黄 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