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初字第00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0708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靖边县东坑镇东胜村。被告米某甲,男,汉族,农民,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现住靖边县宁条梁镇庙畔村。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米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米某甲经人介绍于2010年5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0年5月11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生育一女米某乙(2011年2月20日生)。因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教育费由被告承担;3.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由靖边县民政局于2013年2月26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第二组证据,由靖边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的(2012)靖民初字第012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5月8日向靖边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米某甲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米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两组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庭审,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第二组证据,因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5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有一女米某乙(2011年2月20日生),在双方分居期间,其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5月8日向靖边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靖边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靖民初字第01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实质要件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系第二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证明其离婚的态度比较坚定,亦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然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米某乙(2011年2月20日生)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米某甲生活,故本院认为,应由其继续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抚育费为宜。原告虽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米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米某乙(2011年2月20日生)随被告米某甲生活,由原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米某乙抚育费4092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登峰审 判 员 常 伟人民陪审员 李克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