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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杜民一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许成新与李自亮、孙彩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成新,李自亮,孙彩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杜民一初字第00514号原告:许成新,男,1941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黄崇河,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自亮,男,1989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孙彩红,女,1976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古城路。负责人:马新礼,该公司经理。原告许成新诉被告李自亮、孙彩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简称人保淮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成新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李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彩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成新诉称:2012年10月21日20时40分许,李自亮驾驶皖FA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朔里矿专用线(朔里派出所门前路段)自东向西倒车时,与许成新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许成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自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成新无责任。许成新经淮北矿工总医院治疗并诊断为:双额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枕部头皮挫伤、肋骨骨折等。经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成新已构成八级伤残。皖FA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淮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许成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许成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2644.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李自亮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中车主和人保淮北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许成新诉求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孙彩红、人保淮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1日20时40分许,李自亮驾驶皖FA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朔里矿专用线(朔里派出所门前路段)自东向西倒车时,与许成新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许成新受伤。该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自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成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许成新被送往淮北矿工总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颅底骨折、枕部头皮挫伤、肋骨骨折等,2012年12月3日出院,住院43天,花费门诊及医疗费45882.36元,出院诊断为:颅底骨折、双额叶脑挫裂伤、枕部头皮挫伤、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为:1、患者伴有脑挫裂伤后遗症,加强看护,加强营养;2、功能锻炼;3、一月后复查头颅CT;4、神经外科门诊随访。2013年1月12日许成新再次到淮北矿工总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后遗症,同年2月5日出院,住院24天,花费门诊及医疗费用8781.9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安全、防止意外、加强营养;2、神经外科门诊随访。2013年5月30日许成新经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症);2、Ⅷ级伤残。另查明:皖FAX**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孙彩红,该车在人保淮北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李自亮已给付许成新医疗费用28000元。许成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先行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孙彩红作为肇事车辆皖FA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负有对该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而未履行,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李自亮作为侵权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与孙彩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许成新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因皖FA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淮北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应先由人保淮北分公司在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关于许成新诉求的相关赔偿费用,根据许成新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求54664.26元,根据其提供的相应票据及住院病案等,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诉求9120元,原告两次共住院67天,根据原告病情及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病案及护理证明,本院参照当地一般护工60元/天标准,支持其护理费6600元(60元/天*110天,其中第一次住院按每日2人护理)。3、交通费。原告诉求1548.5元,但未提供有效票据为证,本院酌情支持670元(10元/天*6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求1380元,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标准,支持1340元(20元/天*67天)。5、营养费。原告诉求2160元,本院参照许成新住院天数支持1340元(20元/天*67天)。6、鉴定费。原告诉求22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属许成新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根据许成新伤残等级结合其实际年龄应为50457.6元(21024元/年×8年×30%)。8、精神抚慰金。许成新主张24000元过高,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结合许成新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5000元。9、车损费。原告诉求35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0、复印费。原告诉求150元,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许成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4664.26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交通费670元、营养费134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50457.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32271.86元。其中,孙彩红与李自亮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许成新: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70元、护理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50457.6元,计82727.6元,扣除李自亮已给付28000元,孙彩红与李自亮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许成新547**.6元。许成新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医疗费4466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营养费1340元、鉴定费2200元,计49544.26元,应由人保淮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彩红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成新各项损失54727.6元,被告李自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成新各项损失计49544.2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许成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3元,由原告许成新负担568元,被告孙彩红、李自亮负担2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磊审 判 员  李清河人民陪审员  张海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素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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