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民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1506号原原告徐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徐某甲母亲。被告徐某丙,男,1976年出生,汉族,系原告徐某甲父亲。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因徐某甲系被告之子,现随母王某甲生活。由于原告生病,现要求被告徐某丙给付2006年至2013年10月份的医疗费5202.5元、营养费2000元及后续治疗费4000元。被告徐某丙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系被告徐某丙之子。2006年被告徐某丙起诉与原告之母王某甲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6)台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徐某甲由王某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育费100元。2002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增加抚育费按每月1500元支付,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8月作出(2012)台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徐某丙按每月500元支付原告抚养费。2013年10月22日,原告徐某甲再一次以抚养费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另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徐某甲提供其于2011年至2013年间在枣庄市立医院、台儿庄区中医院等处医疗费单据17份(复印件),共计4813元。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系被告徐某丙之子,徐某丙与王某甲离婚后,徐某甲虽随王某甲生活,但被告徐某丙仍负有抚养的义务。本院于2012年8月第二次就抚养费作出判决,现原告徐某甲再一次以抚养费为由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解释,抚养费包括医疗费的规定,原告徐某甲又未提供其因病情需要及被告收入增加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给付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徐某甲系未成年人,身体处于成长阶段,结合该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裁定被告徐某丙负有给付原告徐某甲2000元费用义务。被告徐某丙既不到庭应诉又未举证,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徐某甲2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徐某丙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旭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利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