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4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韩珂与郑州道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珂,郑州道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4497号原告韩珂。委托代理人霍宇芳。委托代理人程保庆。被告郑州道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杨海峰。委托代理人张起超。委托代理人卞申高,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珂诉被告郑州道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珂的委托代理人程保庆,被告郑州道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起超、卞申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8日签订《家庭居家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发包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x号室装饰装修项目,双方约定:1、原告以大包方式交由被告承做,工程总造价为9万元;2、合同工期为45天,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3、合同生效后由原告分四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具体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2000元,开工日前三天支付至总价款的60%,即52000元,工程日期过半支付总价款的35%,即31500元,工程验收合格当日支付总价款的5%,即4500元。4、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将付对方工程预算总造价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5、奖励和违约责任。(1)由于原告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原告应补偿乙方停工、误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或误工一天,原告支付被告工程价款千分之一,原告不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每拖延一天,按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一滞纳金;(2)由于被告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被告支付原告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要求提前竣工,除支付赶工费用外,每提前一天,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一作为奖励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时付款,而被告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拖延工期,且未严格按照装修设计方案装修,影响整体装修效果。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方法定代表人杨海峰曾许诺原告在2013年7月10日完工,但至今依然未能完工,由此给原告造成了极大不便和较大的经济损失。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家庭居家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300元、房租等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是《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违约人。原、被告于2013年4月8日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原告诉状陈述:合同生效后由原告分四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具体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支付2000元,开工日前三天支付总价款的60%即52000元,工程日期过半支付总款的35%,即31500元,工程验收合格当日支付总价款的5%即4500元。从被告提交法庭的收到原告支付工程款收据可以看出,原告支付数额和时间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违约显而易见。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迟延交工日期责任在原告而非被告。原、被告合同签订之后,合同约定的装修项目已经确定,此时,原告私自变更装修项目,把已经准备好的施工计划打乱,原告私自改变装修项目是造成工期迟延的主要原因,而非被告违约造成,不存在被告支付违约金和房租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不经被告同意,原告私自转让合同项下的装修工程,对被告既违约又侵权。被告装修工程也不存在质量问题。该装修工程还没有完工,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且工程质量是否合格,需要有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原告在没有经过鉴定的情况下,对其质量是否合格的表述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综上,原告是《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违约人,迟延交工日期责任在原告而非被告,原告既违约又侵权,被告装修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300元、房租等损失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8日签订装修合同一份,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海峰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于2013年7月1日签字承诺于2013年7月10日前完工,如未完工照合同条款承担违约责任,给予原告赔偿。证据2、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到被告公司协商,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海峰已承认违约,并说明原因在于被告公司内部管理出现问题。证据3、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书》一份及河南省公证处发票一张,证明截止2013年8月6日下午,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装饰装修义务,房屋现状已通过录像方式予以保全,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整改是因装修不符合约定,工期拖延责任在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本次公正费用为2510元。证据4、罗马假日7号楼西单元1905施工图和效果图各一份,证明施工进度、设计图是巩固及实际施工中,书房部分浪费原告约两平方米的空间,原告多次要求整改,被告均未改正。证据5、收据三张、银行流水账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工期阶段分别于2013年3月30日、2013年4月8日、2013年5月1日、2013年6月22日支付被告工程款2000元、50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计820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装修垃圾清运费554元。证据6、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诉讼纠纷产生是因被告违约产生的,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和阶段款项数额支付工程款,违约的人是原告而非被告。该合同证明合同生效后正在履行当中,原告私自对本合同约定装修项目的变更是被告推迟交工日期的直接原因。该合同证明杨海峰写的承诺2013年7月10日前完工的迟延交工,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私自变更合同约定的装修项目有直接因果关系,且杨海峰所写的承诺7月10日交工,是在特殊环境中所写,是在不知道原告变更使用石膏线的情况下所写,因为石膏线制作就需要10天左右。原告违约显而易见,承担违约责任之人是原告而非被告,不存在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录音材料制作的时间不清,地点不明,谈话人的身份不明确,大部分都是制作人添加的批注,例如提到的他是指陈某,以及批注的杨姓、程姓等等。根据原告在录音上的批注,姓程的人是原告的朋友,录音的主要内容都是按照姓程的人要求进行的。在录音之前,原告应当首先介绍姓程的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以及是否受到原告的委托等情况。程保庆作为原告的代理人调查取证,应当告知自己的身份,以及作为原告代理人的身份。录音的最后部分内容:程,赶紧签。吉,到底交不了怎么办。程:嗯?程:他可以交,你先写上吧,交不了就按合同走吧。从该部分录音内容看,明显有人胁迫某人某个人写什么内容,并非原告与某个人的谈判和协商。该录音明显不完整,有删减,无原始载体核对。假如该录音上姓杨的人就是杨海峰,那么该录音证明,杨海峰所写的承诺明显受到胁迫因素,且杨海峰不知道原告变更了石膏线材料,对其内容有重大误解,因为石膏线的制作就需要10天左右。综合以上,该录音不能作为认定被告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的定案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按期完工是因为原告私自变更合同约定的原装修项目造成的,违约的是原告而非被告。公证书不是对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公证,不能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公证费与被告无关,该公证的视频能够证明原告在装修施工过程中私自变更合同约定装修项目的事实,被告延期交工是原告私自变更装修项目所造成的事实,原告在没与被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已经把该争议的装修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进行施工,对被告既违约又侵权。对证据4有异议,施工图和效果图不能证明就是争议的装修图纸,该装修工程还没有完工,不存在浪费空间的问题,更不存在要求整改而不整改的问题。该施工图和效果图证明原告在被告施工过程中私自改变装修项目的事实。被告迟延交工,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私自变更装修项目,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事实,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是原告而非被告的事实。证据5证明合同违约的是原告而非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是原告而非被告。对证据6,证人陈某陈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项,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方式、时间进行支付工程款,原告违约显而易见。证人陈某脱离被告公司之后一直在原告的工地,证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已经把原、被告双方正在履行的合同转让给了第三人,原告私自转让合同的行为对被告即违约又侵权,证人陈某因与被告公司的法人有纠纷而离开公司,因此关于陈某陈述的被告拖延工期较长等证词,应考虑到他与公司法人之间的矛盾因素,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后,原告私自增加、变更了装修项目,是造成被告延期交工的直接原因。对证人在说更改项目所需要的日期上表示质疑,因为不是一次更改,是多次更改,故更改的施工期限不能按照常规的施工期限进行计算。对被告陈某称剩余工程量是35%有异议,工程截止至原告起诉时工程量剩余不到10%,只剩下油漆的修补、乳胶漆的涂刷、门和灯具的安装。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装修合同一份、收到原告装修工程款的收据四份。证据2、装修工程预算书一套、供货商出货单12张。证据3、工程变更(增、减)项单。证据4、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施工过程中,原告要求更改施工图。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增加项目的金额有异议,对数量名称无异议。对证据4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证人多次重申原告方多次提出修改都没有通知她,跟原告不怎么接触,但是后期证人证言说在施工地与原告有过房屋修改的沟通,具体修改内容,证人记不清楚,当时修改的内容,主要是因为实际装修的情况与证人出具的施工图和效果图不符,有房屋空间浪费的情况,以及门廊门拱高低不对称,衣柜出入太多导致门无法关闭,原告是以大包的形式委托被告进行施工,所以原告没有义务每次修改都要通知被告证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原、被告于2013年4月8日签订《家庭居家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罗马假日小区7楼西单元1905室住宅的室内装饰工程以大包形式交给被告承做,工程总造价为90000元,工期45天,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工程付款方式为签合同之日付2000元,开工日前三天付52000元,工程日期过半付31500元,验收合格当日付4500元。该合同同时还约定: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将付给对方工程预算总造价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由于被告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被告支付原告付款额1‰的违约金。后因被告未按期完工,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海峰于2013年7月1日承诺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完工,原告验收,如未完成,被告照合同价款违约给予原告赔偿。2、截至2013年7月20日左右,被告对原告的装修尚未完成,因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停工。后原告聘用其他装修公司对该房屋进行继续装修。3、原告已支付被告82000元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居家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如期完工,致使原告不能及时入住,且被告现已停工,原告亦聘请他人对其房屋进行装修,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海峰于2013年7月1日所做的承诺双方均予以认可,视为双方均同意将工程完工日期变更为2013年7月10日,但至2013年7月10日,被告仍未完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预算总造价10%的违约金以及因逾期完工按照付款额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预算总造价10%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每逾期一天,支付原告付款额1‰的违约金,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工程款82000元,故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应为1148元(82000元×1‰×14天)。原告要求的因被告未能按期完工而产生的房租,本院酌定按照每月1200元的房屋租赁费用计算14天,共计560元。原告要求的550元卫生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公证费2510元,因系原告单方所做公证,非被告违约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房屋家电补贴2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未能如期完工的原因在于原告多次私自改变装修项目,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和时间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原告违约,但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7月1日所做的承诺可视为对原告付款的认可,故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珂与被告郑州道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之间的《家庭居家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郑州道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珂违约金1148元、房屋租赁费用560元、卫生费550元。三、驳回原告韩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元,由原告韩珂负担383元,由被告郑州道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何 珂人民陪审员 邹峰礼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贾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