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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5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菁与北京景山双盛经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菁,北京景山双盛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59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菁,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铁志民,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景山双盛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皇城根北街52号。法定代表人赵家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涛,北京市东方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菁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2月,刘菁起诉至原审法院称:1994年至今我一直在北京景山双盛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山双盛公司)从事会计工作,2009年7月景山双盛公司员工获悉单位原法人代表郭×为换取其作为北京市东集兴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集兴业公司)终身董事的个人利益,要将景山双盛公司的集体资产全部以无偿转让的形式,供其所在的东集兴业公司进行私分、侵占。为保护集体资产不被侵占,公司全体职工做出两个决议:1、确保集体资产的独立性、保值增值不流失的决议;2、选举出新的集体经济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即日起履行职责。为了维护集体资产的完整性,维护集体职工的合法权益,我数次向区政府进行信访,反映他们的侵占问题,此举阻止了他们私分集体资产,并将集体企业变为私人的民营公司的企图。景山双盛公司对我进行打击报复,于2010年10月停止了本职工作,大幅减发了工资。我认为2010年10月景山双盛公司党委发放的《关于调整刘菁、赵×停职反省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的通知》是无效的,因为党委无权干涉公司的自主行为,并且这是公司法人的个人行为,未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和工会的讨论。现诉至法院要求景山双盛公司:1、恢复本人原工作岗位;2、支付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的工资差额52672.08元;3、支付2011年4月至2011年9月的工资74850元;4、承担本案诉费。景山双盛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的裁决。刘菁严重违反了公司纪律和有关的法律法规,刘菁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发生此事后我公司多次对刘菁进行批评教育,但刘菁拒不承认错误,也不到公司上班。我公司加上法人股一共有七个股东,除了东集兴业公司都是自然人股东,刘菁所称的每月月薪12475元是工资加分红,并不能作为工资标准计算。我公司给刘菁减薪是因为刘菁和其他人侵占、转移了公司的财产,造成了公司的巨大损失。2010年10月我公司作出了对刘菁降薪反省决定,在北京市最低工资生活保障的水平上向刘菁发放工资,我公司认为此行为是合法的。既然法院已经作出了判决,要求我公司恢复与刘菁的劳动关系,我公司同意支付工资,但鉴于刘菁的行为对公司造成的损失非常巨大,即便与刘菁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也不应该按照之前的高额工资作为给付标准。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我公司已向刘菁发放的工资为3696.32元/月,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刘菁自2011年4月之后,未到公司上班,未向公司提供劳动,故不同意刘菁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菁与景山双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11653号判决和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4457号判决予以恢复,故刘菁要求景山双盛公司支付2011年4月至2011年9月的工资,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刘菁要求恢复原工作岗位的请求,已经生效判决处理,根据一事不再审的原则,法院在此不再处理。2010年10月26日,景山双盛公司作出的《关于调整刘菁、赵×停职反省期间工资及福利待遇的通知》,经东集兴业公司党委工作组和法定代表人共同研究,及全体到会职工讨论通过形成,经过了民主程序,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且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菁认为公司单方降薪系无效,仍应按原工资每月12475元支付其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工资差额及2011年4月至9月工资,法院难以支持。景山双盛公司2010年10月起每月发放刘菁工资性收入共3696.32元,扣除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每月实发刘菁工资1005元,此标准不低于北京市公布的2010年最低工资标准960元,但低于2011年最低工资标准1160元,故景山双盛公司应补发刘菁2011年1月至3月实发工资差额465元[(1160-1005)×3]。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恢复,及刘菁自2011年4月起未再提供正常劳动的事实,景山双盛公司每月应实发刘菁工资不得低于北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1160元,故景山双盛公司应支付刘菁2011年4月至9月的实发工资6960元(1160×6)。综上,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景山双盛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刘菁二○一一年四月至二○一一年九月工资人民币六千九百六十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景山双盛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刘菁二○一一年一月至二○一一年三月工资差额人民币四百六十五元;三、驳回刘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刘菁不服原审判决,以景山双盛公司未证明我违反了公司章程及法律法规,降薪决定违法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景山双盛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景山双盛公司的前身为北京市东城区景山街道劳动服务公司。1994年7月起,刘菁在该公司担任会计工作。1996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有效期为8年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1年期的劳动合同。续签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景山双盛公司系改制后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由东集兴业公司及刘菁等十个自然人共同出资设立。包括刘菁在内的七名股东实际在景山双盛公司工作。2009年8月,东集兴业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菁、张×、赵×、王×、池×、孙×、屈×七人将景山双盛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名章,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原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财务账目、现存的支票及发票、银行日记帐,办公注册地大门钥匙等返还给景山双盛公司。诉讼中,景山双盛公司作为案件第三人参加了诉讼。2009年12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朝民初字第29883号民事判决,判令刘菁返还景山双盛公司的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财务账目。该判决已生效。2010年9月13日及15日,赵×、刘菁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章及财务印鉴交予景山双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郭×。2010年10月26日,景山双盛公司对会计刘菁和出纳赵×二人自2010年10月26日起停职反省及停职反省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召开了职工大会。同日,景山双盛公司作出了《关于调整刘菁、赵×停职反省期间工资及福利待遇的通知》,其主要内容为:“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9月12日期间,景山双盛公司会计刘菁、出纳赵×,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知晓和同意,擅自将公司财务印鉴、财务资料转移他处;擅自支出各种费用近500万元;擅自向非本公司人员提供、泄露公司大量财务凭证、财务数据。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法、会计法及公司章程、公司财务制度,丧失了财务人员和企业职工应有的职业道德。经上级党委、公司支部教育仍不承认错误。鉴于两位同志的表现,党委工作组与景山双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共同研究,决定刘菁和赵×两位同志停职反省。停职反省期间两位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每月发放刘菁工资性收入共3696.32元(其中包括工资收入1521元、福利收入1894元、补贴281.32元),扣除以本人上一年平均工资为基数,所上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个人负担部分2691.32元,实际得到工资收入1005元……”。之后景山双盛公司每月按照3696.32元向刘菁发放工资至2011年3月。2011年3月29日景山双盛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1年4月8日景山双盛公司向刘菁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此后该特快专递被退回,退回理由注明收件人拒收。2011年刘菁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景山双盛公司:1、支付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的工资差额67305.48元;2、恢复原工作岗位。2011年12月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刘菁的申请请求。刘菁不服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刘菁对裁决中确认其与景山双盛公司在2011年3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提起新的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2月中止本案审理。刘菁要求继续履行事实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和恢复本人工作,并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之诉,经原审法院和本院审理,判决恢复刘菁与景山双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但驳回刘菁要求补发工资至继续履行事实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止的诉讼请求。随后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审理中,刘菁提交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各一份,主张景山双盛公司并未就其停职反省及停职反省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召开过职工大会,景山双盛公司原审提交的职工大会决议系伪证,签字职工系受公司胁迫。景山双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公司系经过职工大会作出相关决议。上述事实,有京东劳仲字(2011)第2688号裁决书、中止裁定书、(2012)东民初字第11653号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4457号判决书、(2010)二中民终字第06909号判决书、职工大会决议、《关于调整刘菁、赵×停职反省期间工资及福利待遇的通知》、公司章程、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录音光盘、录音文字整理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刘菁要求法院判令景山双盛公司恢复其原工作岗位,因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另案审理,已判令恢复其与景山双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本案不再重复处理。景山双盛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的《关于调整刘菁、赵×停职反省期间工资及福利待遇的通知》,系经东集兴业公司党委工作组和法定代表人共同研究,并经全体到会职工讨论通过形成,经过了民主程序并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刘菁虽主张景山双盛公司就其停职反省及停职反省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未召开职工大会,但其提交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无法有效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同期的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的景山双盛公司应向刘菁支付的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工资差额,正确。另,考虑到刘菁2011年4月起未再向景山双盛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故原审法院判令景山双盛公司按2011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刘菁支付2011年4月至9月的实发工资6960元,亦无不当。刘菁要求按原工资标准每月12475元支付其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工资差额及2011年4月至9月工资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处理正确。综上,刘菁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景山双盛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菁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艳代理审判员  陈雷代理审判员  宋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董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