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小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俞某与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小民初字第183号原告:俞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林正贤,浙江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某甲,农民。原告俞某为与被告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虹独任审判,并于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正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乐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自2005年双方到杭州打工开始,被告经常沉溺赌博。此后,双方因赌博、经济、子女抚养等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自2010年春节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12月起诉离婚,但以撤诉结案。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乐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乐某乙户口登记一份,以证明婚生子乐某乙身份情况;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乐某甲未答辩,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内容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乐某乙。原告曾于2012年12月起诉离婚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俞某与被告乐某甲系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尚可。双方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应当认为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与被告分居生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鲁文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