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倴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山市开平区。2013年3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志强,河北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等人到滦南县长凝镇郭庄村被害人郭某丙家中核实赌博机经营情况时,因索要本金与被害人郭某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手持菜刀、暖气管殴打被害人郭某丙,致被害人郭某丙多处受伤,经鉴定属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李志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属初犯,积极主动的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且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可减少基准刑,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为宜。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等人到滦南县长凝镇郭庄村被害人郭某丙家中核实赌博机经营情况时,因索要本金与被害人郭某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手持菜刀、暖气管殴打被害人郭某丙,致被害人郭某丙多处受伤,经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属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郭某丙陈述了己被打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证人郭某甲、姚某、郭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了本案相关情节。3、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2013)012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某丙头部、背部及左侧肢体多处散在缝合创口,左侧液气胸且行闭式引流术,但未出现明显呼吸困难症状和体征,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二个月。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检验(2013)220鉴定书证实,送检的菜刀刀刃上血迹的DNA来源于受害人郭某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4、滦南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辩护人李志强关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属初犯,可减少基准刑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昌进审判员 郑振林审判员 张宗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哲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