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许少民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付要强、李珊珊、付某甲、付某乙、化有合、化小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付要强,李珊珊,付某甲,付某乙,化有合,化小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许少民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号。代表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锦,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要强,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珊珊,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乙。付某甲、付某乙法定代理人付要强,基本情况同上,系付某甲、付某乙之父。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程军强,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化有合,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小永,男,汉族。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与被上诉人付要强、李珊珊、付某甲、付某乙、化有合、化小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2)禹民一初字第4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锦,付要强、李珊珊及其与付某甲、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程军强,化有合,化小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10时50分许,被告化有合驾驶登记在被告化小永名下的豫K-EB6**号轻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2**线1KM+320M处,与由南向西左转的付要强驾驶的豫K-JQ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李珊珊、付某甲、付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1日,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2)第06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要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化有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珊珊、付某甲、付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珊珊、付某甲、付某乙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李珊珊于2012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921.36元,经诊断为面部软组织多发裂伤、胸部外伤,医嘱休息3个月、适时进行面部畸形整形治疗;原告付某甲于2012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4032.98元,经诊断为面部软组织多发裂伤,医嘱休息3个月、适时进行面部畸形整形治疗;原告付某乙2012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5448.54元,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顶枕部头皮捏伤、上呼吸道感染,医嘱休息。2012年11月27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禹价认事字(2012)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豫KJQ2**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16495元,原告付要强支出鉴定费1000元。2013年3月10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诚司鉴所(2013)残鉴字第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为原告李珊珊的面部修复医疗费用需5000元,原告李珊珊支出评估费600元。2013年3月10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诚司鉴所(2013)残鉴字第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付某甲右眼眼睑严重畸形,伤残等级属九级,面部线条状瘢痕的伤残等级属十级;评估意见为面部修复的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付某甲支出鉴定费、评估费1300元。另查明,豫K-EB6**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14日零时至2013年2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原审法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2)第06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付要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化有合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珊珊、付某甲、付某乙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依法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侵权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李珊珊主张的误工损失,因李珊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故李珊珊的误工损失应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计算。综上所述,依法认定:1、付要强的损失为:车损1649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7495元。2、李珊珊的损失为:医疗费192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11天),护理费770元(25379元/年÷365天×11天),误工费624.8元(20732元/年÷365天×1l天),面部修复费5000元,鉴定费600元,计9576.16元。3、付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403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11天),护理费770元(25379元/年÷365天×11天),残疾赔偿金85859元(20442.62元/年×20年×21%),精神抚慰金10000元,面部修复费10000元,鉴定费1300元,计112621.98元。4、付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544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营养费420元(30元×l4天),护理费980元(25379元/年÷365天×14天),计7268.54元。四原告共同支出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47761.68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8585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11179元。下余四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1402.88元、营养费1080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面部修复费15000元、鉴定费2900元、车损14495元共计35957.88元,依据责任划分,原告付要强承担70%,被告化有合承担30%即10787.36元。遂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要强、李珊珊、付某甲、付某乙111179元。二、被告化有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要强、李珊珊、付某甲、付某乙10787.36元。三、驳回原告付要强、李珊珊、付某甲、付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00元,共计1200元,原告负担700元,被告化有合负担500元。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付某甲事故发生时3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5年计算。其户口本显示为农业户口,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付要强、李珊珊、付某甲、付某乙辩称:原审判决对付某甲残疾赔偿金的认定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化有合、化小永对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付某甲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是否适当。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二审庭审中对付某甲的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算没有意见,且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关于付某甲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有误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付某甲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虽然付某甲户籍显示为农业户口,但其户籍所在地实际已在禹州市城区,故原审判决对付某甲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艳玲审 判 员 葛京涛代理审判员 郭晓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东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