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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09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徐德成诉侯英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成,侯英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09577号原告徐德成,男,1953年3月1日出生。被告侯英杰,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原告徐德成诉被告侯英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英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成诉称:2011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顺义区牛山镇禾丰村养殖区的房屋及院子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1年8月30日至2026年9月1日止,年租金2万元,一年一缴。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同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30日的租金20000元,原告将出租房屋及院子交付被告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8月30日支付下一年度租金,但经原告催要,被告却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房屋租金20000元。被告侯英杰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侯英杰与徐德成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一、徐德成将位于禾丰村养殖区的房屋及院子出租给侯英杰,租期自2011年8月30日至2026年9月1日止:二、租金价格每年2万元,一年一缴,租期内租金价格不变动;三、侯英杰入住前,徐德成负责将院里的果树移走。双方不得违约。”合同签订后,徐德成依约向侯英杰交付标的物。2011年8月30日,侯英杰给付徐德成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30日(2011年至2012年度)的租金2万元。侯英杰起诉徐德成要求解除其与徐德成签订的合同,2012年12月20日,本院做出(2012)顺民初字第125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侯英杰的诉讼请求。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2012年至2013年度)的租金2万元侯英杰未向徐德成支付。上述事实,有(2012)顺民初字第12577号民事判决书、租房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侯英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徐德成与侯英杰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徐德成将涉诉院落和房屋交由侯英杰使用,作为承租人侯英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徐德成支付相应的租金。徐德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英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德成租金(二○一二年八月三十日至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的租金)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侯英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侯英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鹏飞人民陪审员  董桂芬人民陪审员  郭汝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雯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