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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7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2011年5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红亚、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1日晚,被告人黄某和欧波、郑钢(均已判刑)共同商定盗窃被害人张某的电视机,并典当给他人牟利。后被告人黄某和欧波、郑钢遂至象山县泗洲头镇墩岙村的被害人张某家中,由被告人黄某与郑钢在外望风,由欧波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三楼房间内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海信牌50寸液晶电视机1台。随后,被告人黄某和欧波、郑钢以欧波的名义将该海信牌50寸液晶电视机典当给他人,得款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向被害人张某退赔了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向本院退缴了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励祥兴的证言、同案犯欧波、郑钢的供述、调剂单、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发还清单、付款凭证、浙江省法院诉讼费票据、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振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