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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4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郑书斗与林绍煌、陈福英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书斗,林绍煌,陈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4731号原告郑书斗,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林绍煌,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陈福英,女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黄雄,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书斗与被告林绍煌、陈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池毓喣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书斗、被告陈福英的委托代理人黄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绍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书斗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林绍煌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福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林绍煌借款后未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向二被告催讨利息,于2013年6月1日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均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0000元,(利息从2013年1月1日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止),本息共计240000元,并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实际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2、被告陈福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绍煌未作答辩。被告陈福英辩称,原告对其的担保责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若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虽然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履行期限至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现原告自行认可其于2013年2月份向被告陈福英主张过林绍煌的20万元债务,故截止2013年2月28日止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从该日起计算债务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同时,原告还自行认可了其并未向保证人被告陈福英主张过保证责任。据此,本案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2013年2月28日加六个月即2013年8月31日止,现原告未在该六个月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陈福英承担担保责任,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担保期间,故被告陈福英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陈福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林绍煌因做生意急需资金由被告陈福英作保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当日2012年12月31日通过农村合作银行转帐至被告林绍煌帐户120000元,另支付现金80000元给被告林绍煌。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因生意周转需要,兹向郑书斗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月息按2%计算,月息每月支付,此据”,被告林绍煌、陈福英分别在借款人处、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模。被告林绍煌借款后本息分文未付,被告陈福英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引起讼争。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林绍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陈福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银行存款凭证原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林绍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借款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应认定为不定期借贷,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林绍煌未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条虽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被告陈福英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陈福英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福英认为原告庭审中陈述其于2013年2月1日向二被告主张借款利息不属实,实为向二被告主张借款本金之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即使原告于2013年2月1日是向二被告主张借款本金,则被告林绍煌在原告主张还款时起依法应及时还款,被告陈福英的保证期间也应随之同时起算,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被告陈福英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原告要求被告陈福英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为此,被告陈福英的保证责任应受诉讼时效的制约,不能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陈福英要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福英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主张,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的月利息为2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利息为40000元(200000元本金×月利率2%×10个月)。被告林绍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绍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郑书斗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林绍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郑书斗借款利息人民币40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止),并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实际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三、被告陈福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林绍煌、陈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池毓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巫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