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一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一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山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0日予以收监。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冀BFS3**),沿胥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南区柳树瞿阝镇戟门村“戟门小吃部”门前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至此处靠路边停车的郑某某驾驶的“别克”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冀BB86**)相撞,造成郑某某所驾车车辆损失人民币13662元。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公估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陈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爱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