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铜张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玲与崔志芹、韩青松、卢苗、王川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王川川,卢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张民初字第786号原告王玲。委托代理人王明生,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川川。被告卢苗。原告王玲诉被告王川川、卢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生、被告卢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川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玲诉称:2011年12月2日,韩青松、崔志芹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卢苗、王川川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韩青松仅给付了1000元,余款未能付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9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王川川未作答辩。被告卢苗辩称:欠条上的字是其本人签的,但是由于其身体不好,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韩青松、崔志芹向原告王玲借款100000元,韩青松、崔志芹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王川川、卢苗作为担保人亦在欠条上签字予以认可。经原告催要,韩青松仅给付了1000元,余款99000元上述四人均未能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川川、卢苗给付欠款99000元及利息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及被告卢苗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借款人韩青松、崔志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款人韩青松、崔志芹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作为债务人的韩青松、崔志芹仅偿还了1000元,余款99000没有履行完毕,原告可以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二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000元及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川川、卢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玲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以本金99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王川川、卢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韩青松、崔志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140元,由被告王川川、卢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