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原告蒙城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美恒、吕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城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周美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612号原告:蒙城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淑英,系广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孝华,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美恒,男,1974年11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玉翔,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人寿保险公司。企业负责人:华繁令,系人寿人寿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清华,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通公司与被告周美恒、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孝华、被告周美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通公司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周美恒雇佣的驾驶员吕波驾驶的苏A×××××号货车侧翻,与其驾驶员蔡坤云驾驶的皖S×××××号货车相撞,事故致皖S×××××号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认定苏A×××××号货车负全部责任。因苏A×××××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现要求被告周美恒、人寿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车辆修理费141034元、拖车费1500元、鉴定费4900元、营运损失117107元、GPS损失2000元、交通住宿费3750元、车辆贬值损失40000元,合计310291元。被告周美恒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原告广通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应依法审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无异议,但事故责任不等同于赔偿责任,其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可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范围内履行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广通公司车辆定损金额为115800元,故广通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系间接损失,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24时50分许,被告周美恒的雇员吕波驾驶其所有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大连山双龙搅拌站内卸货时侧翻,与停在此处的原告广通公司工作人员蔡坤云驾驶的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吕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广通公司的车辆经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费为141034元,其实际支付车辆修理费141000元、拖车费3000元(含周美恒支付1500元)、营运损失30000元(参考同类车型货运平均收入,酌定每月20000元、车辆维修时间45天,20000元÷30天×45天)、交通住宿费1500元(酌定),合计175500元。另查明,被告周美恒所有的皖S×××××货车于2013年3月25日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上述事实有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鉴定清单、保单复印件、拖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修理证明、交通住宿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美恒的车辆与原告广通公司的车辆相撞后,原告广通公司的车辆遭受损坏并由此支付了车辆维修费、拖车费、交通住宿费,产生了营运损失,广通公司有权主张。皖S×××××货车于2013年3月25日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依其与周美恒的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周美恒赔偿。审理中,广通公司主张,事故造成皖S×××××号货车上安装的价值2000元的车载定位装置损坏,以及该车价值贬损40000元,但事故发生后,车损评估单位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清单》中并未将此装置认定为损失项目,广通公司亦未证明事故后车辆价值贬损及定位装置损坏情况,故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广通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中,部分数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付。人寿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为皖S×××××货车定损金额为115800元,但其提交的定损单系其单方提供的证据,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具有相应物损鉴定资质,已对车损作出鉴定,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苏A×××××号车辆驾驶员吕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人寿保险公司要求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通公司损失车辆维修费141000元、拖车费3000元、营运损失30000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合计1755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144000元(144000元=2000元+(175500元-2000元-1500元-30000元)],被告周美恒赔偿30000元(已扣除周美恒已支付的15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广通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954元、鉴定费4900元,合计10854元,由原告广通公司负担2586元,由被告周美恒负担8268元(此款已由广通公司先行垫付,周美恒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张 赜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蒋 慧 来源: